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5650号
原告:***,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鹏,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清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
负责人:黄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市政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红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与被告***、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北京市兴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城管委及被告兴昌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25.53元(含护理用品费)、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815880元、误工费295059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期内的护理费442500元及鉴定费60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期外的护理费用25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0时12分许,被告***骑三轮车(后乘陈筱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山路铁道桥以南处时,三轮车轧井盖造成陈筱梅颠伤,导致陈筱梅脊髓损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路况图,拍摄了照片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经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要求赔偿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发道路为机非混合道路,没有严格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事故主要是因为马路不平坦造成的,如果正常维修,道路完好,就不会造成颠簸,故此,应当由市政管理部门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从照片上看,井盖基本上与地面是平齐的,只是井盖周围路面有损坏不平的情况,如果三轮车出现颠簸也是因为路面不平,不是因为井盖。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自来水公司只对井盖本身有维修的义务,路面包括井盖周边的维修应该由路面管理方承担,不是我方义务。住院病案记录的致伤原因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住院病案记载的致伤原因为摔跤。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住院病案看,受害人自身体质特殊,正常人不会因为一点颠簸就造成这么大的损伤,损伤结果是由于其自身体质造成的。***驾驶改装车是违法的,且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道路破损应当避让。另外,受害人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是有偿服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的侵权行为和陈筱梅自身体质。
被告城管委辩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由***驾驶加装动力的车辆未安全行驶轧到井盖造成,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我方不是井盖的产权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兴昌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道路养护单位,但发生事故时涉案道路是平坦的。根据道路养护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路面破坏坑洼深度大于5厘米,面积在0.1平方米以上,需要立案维修,井圈周边道路破损深度大于5厘米,面积在0.05平方米以上,需要立案维修,案发当时路面不存在以上问题,所以没有立案也没有达到需要修复的标准,所以我公司对涉案道路没有修复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只有在涉案道路确实破损达到维修标准时才需要维修,只有存在需要养护而未进行养护才存在养护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事故原因来看,三轮车轧到井盖导致车辆颠簸,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没有哪条道路的井盖会与道路绝对平齐,正常道路即使是新的道路,也会存在一定的高度差,这是设计要求,没有办法避免,产生颠簸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认定产权单位和养护单位对颠簸负责,即要求井盖的产权单位和养护单位保证所有井盖不颠簸违背生活规律,不能以此认定产权道路和养护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否则会人为夸大公共服务单位的责任;3、从事故的责任划分来看,损害后果是***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如果不是***违法驶入机动车道、加装动力装置、未安全驾驶车辆,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如果不是因为乘车人特殊体质,也不会产生本次伤害。我公司作为公共服务的一方,不应该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该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12分,在昌平区中山路铁道桥以南处,***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陈筱梅)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车辆轧井盖造成陈筱梅颠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行经路面的井盖,致使车辆颠簸,导致陈筱梅受伤,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筱梅于当日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抢救室治疗3天,后为进一步诊疗于2016年7月19日起先后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等。陈筱梅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0418.49元、护理用品费680元(褥疮垫)。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陈筱梅自身具有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钙化等病变基础,其脊髓损伤符合在原有疾病基础上由本次外伤所致,建议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4月21日,陈筱梅死亡,死亡原因为高位截瘫。陈筱梅为非农业户籍,父母已逝,原告***系陈筱梅之夫,原告张鹏为陈筱梅之继子,原告**为陈筱梅之女。
另查,自来水公司系涉案井盖的产权单位,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为城管委,被告兴昌市政公司承担事发路段的养护维修。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拍摄的现场照片,远视视角井盖与路面不在同一平面。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中记载:井盖直径0.8米,下沉3厘米。
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00418.49元(不含护理用品费)、护理用品费68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0元、误工费872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9600元(住院189天+受伤当日至入院3天=192天*50元/天)、护理费17875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照每天130元计算)、鉴定费60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300元,共计1269404.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施工日志、派修任务单、京昌办字【2019】39号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搭载陈筱梅,行经井盖致使车辆颠簸,导致陈筱梅受伤,对于陈筱梅的合理必要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井盖位于机动车道内,***驾驶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未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案涉井盖存在下沉,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井盖的产权人,对井盖有及时修复的义务,该公司未及时发现井盖下沉而采取维修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导致车辆经过时颠簸造成原告受伤,亦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陈筱梅自身身体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陈筱梅自身具有骨性椎管狭窄、黄韧带钙化等病变基础,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城管委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兴昌市政公司作为路段的养护维修单位,对于涉案井盖并无维修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及急诊留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本院仍根据定残日陈筱梅的年龄按照13计算,并结合原告主张予以认定。陈筱梅从事个体经营,因其发生事故后其女**代其管理,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及急诊留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陈筱梅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全部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张鹏、**各项损失共计1015523.4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鹏、**各项损失共计253880.87元。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1元(免预交),由原告***、张鹏、**负担6676元(已免交);由被告***负担1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郭晓利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