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大***贸易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执28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渝东大道2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1175584M。
法定代表人:胡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号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QCAB2XX。
法定代表人:夏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金额75494元,截至2022年6月29日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宝亚
审判员  周军华
审判员  刘 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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