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7553号
原告: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渝东大道2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1175584M。
法定代表人:胡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黑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香山庭院8#-1-301,303,304,305,306,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2771G。
法定代表人:朱庆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魏庄镇政府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7048857U。
法定代表人:林旭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周黑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2300元、利息1625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7925元;2、两被告以3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共同、连带支付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32300元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两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热气溶胶灭火装置,第二被告预付2000元货款,原告将货发出,余款323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内全部付清给原告,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货,收货后,第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支付诉讼费75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分支机构。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了灭火装置,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300元、利息1615元(逾期付款利息是按年息6%计算,从2018年1月27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10个月32300元*6%/12月*10月=1615元)及2018年1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第二被告作为分公司,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承担其债务时,由作为第二被告主管机关的第一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300元、利息161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4415元及以32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72元,由原告江西建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六分公司承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波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可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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