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417号
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华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4359。
法定代表人:荆茂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国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拥路敬老院东侧二层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45607676M。
法定代表人:耿彦平,总经理。
原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晨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晨翔公司支付锦华公司货款85000元;2.判令鑫晨翔公司支付锦华公司经济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晨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锦华公司与鑫晨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鑫晨翔公司向锦华公司采购电力设备,总计价值850000元。现锦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鑫晨翔公司尚欠货款85000元。为此,锦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鑫晨翔公司未作答辩。
锦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因鑫晨翔公司既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锦华公司(卖方)与鑫晨翔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鑫晨翔公司从锦华公司购买静止同步无功补偿装置一套,规格型号为JHSVG-4000/3L-35KV,总金额为850000元,备注有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7天交货;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自产品交货之日起15个月或产品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额的30%,货到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余合同额的10%为质保金,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或产品交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为准),7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
关于合同的履行。锦华公司称: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鑫晨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55000元,即合同中约定的30%,后锦华公司交付货物。2016年7月12日,锦华公司为鑫晨翔公司出具了票面价值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30日,鑫晨翔公司向锦华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50000元。2017年1月4日,鑫晨翔公司向锦华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260000元。现剩余10%即85000元未支付。尚未支付的85000元为质保金,由于2016年7月12日为其出具的发票,证明到货时间为开具发票日之前,交货后15个月,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现质保期已过,鑫晨翔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交付85000元的质保金。
另,锦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鑫晨翔公司支付锦华公司经济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锦华公司主张鑫晨翔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晨翔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向锦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锦华公司诉求鑫晨翔公司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锦华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920元,其承担后向鑫晨翔公司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
二、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甘肃鑫晨翔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蔷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