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21执9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东岳路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

负责人:张娣,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唐华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54359。

法定代表人:荆茂福,董事长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黄国立。

被执行人:荆茂福,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张桂红,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淄博旭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唐山镇张茂村东**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2412602E。

法定代表人:田家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荆茂福、张桂红、淄博旭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15356128.33元、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2949611.66元;二、被告荆茂福、张桂红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在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并对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并清偿不能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淄博旭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县唐山镇少海路东侧张茂村段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桓国用(2006)第G06022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00元,由被告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旭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荆茂福、张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8433939.9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26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19年4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荆茂福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其余未查到名下有任何财产。

3、2021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全部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2020年6月3日,线下查封被执行人淄博旭泰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县邢家镇少海路东侧张茂村段土地【不动产权证号:桓国用(2006)第G060224号】及地上附属物一宗。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经本院两次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房产以流拍价抵顶本案债务。

5、2021年3月27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8433939.99元未执行完毕。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封刚远

审判员  孙翠红

审判员  甘丽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