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6号9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亦是双方投资款项,在双方结算前,不宜直接以所谓借条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在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进而适用的法律亦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投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弘为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于2016年5月29日借**现金150万元(该款项已汇入*金花账户)。我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将此款项一次性归还给**,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月利率5%记(计)息至全部结清日。借款人:***20**.6.19。2、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二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确实是***本人所写,但在***签字时,借条中没有第二段“我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将此款项一次性归还给**,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月利率5%记(计)息至全部结清日”内容。该段内容系原告在***签字后补写,双方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6年6月的一笔50万元转入户名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弘为公司质证认为:与弘为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申请对借条中的第一段与第二段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鼎发【2017】37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金花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6月22日转款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50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弘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于主张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出借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举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