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浩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终5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6号9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浩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码头镇向四村(旅游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浩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