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5民初444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弘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54.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诉讼前被告曾给付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554.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30日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1554.1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2000元,余款原告找被告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弘为公司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原告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55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运正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