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6号9007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汇丰广场西侧喜尚喜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涉案的电信服务,上诉人也未接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电信服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电信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联通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为上诉人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上诉人也曾经缴纳过网络服务费用。
联通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为建筑公司给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光纤网络使用费22400元、违约金1638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22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欠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弘为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天津分公司系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等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弘为建筑公司经营土木工程建筑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服务等业务。2012年3月7日弘为建筑公司为甲方、联通天津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2-002728号光纤宽带接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以光纤方式为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安装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石桥服装厂院内;网络使用费标准资费为5000元/月,本合同的优惠价格按1400元/月计算;网络使用费计费周期为自每月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实际使用不满一个月的部分按照整月计算;甲方每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个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补齐欠费,暂停服务后30日甲方仍未足额支付所欠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1年。
合同签订后,联通天津分公司(乙方)依约为弘为建筑公司(甲方)提供了光纤宽带服务,弘为建筑公司一直如约交纳光纤宽带使用费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2月起弘为建筑公司开始欠缴使用费,至2016年3月共计欠付22400元。
庭审中弘为建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6】鉴文书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弘为建筑公司主张因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变更的原因,曾于2014年10月至11月多次向联通天津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将光纤服务迁至现经营地址,遭到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口头拒绝,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其有形资产和国家许可分配的电信资源,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通信服务,由使用人支付费用,因而与电信用户签订的、具有电信特征的合同。
本案中弘为建筑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联通天津分公司已如约为弘为建筑公司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弘为建筑公司亦应如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关于弘为建筑公司欠费数额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2-002728号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第十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有限期限自动延长1年。双方均未提交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弘为建筑公司承认自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缴纳费用后未再缴费,故弘为建筑公司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费数额为22400元(1400元/月×16个月)。联通天津分公司请求弘为建筑公司给付网络使用费2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弘为建筑公司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光纤宽带入网合同第4.6条亦约定:甲方每个月的网络使用费在下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自下个月起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按甲方所欠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补齐欠费。弘为建筑公司欠付使用费属于违约,联通天津分公司请求弘为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应予相应支持。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弘为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6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光纤宽带使用费22400元;二、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违约金为16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40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为建筑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联通天津分公司已如约为弘为建筑公司提供了光纤网络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弘为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和违约金。弘为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联通天津分公司未给其提供涉案的电信服务,其也未接受联通天津分公司的电信服务,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弘为建筑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12月之后其办公场所迁至别处,联通天津分公司未再给其提供电信服务,但弘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联通天津分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停网或迁移手续,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