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1民初7951号
原告(案外人):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华庭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房信托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庭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1民初7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向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1执1016号,和平区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对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原告因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存在异议,于2022年7月12日向和平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冻结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账户的执行行为,和平区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津01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将原告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依法对驳回异议裁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钱款是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的,被告也是针对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的。至于原告与天房信托集团公司之间的问题被告不清楚。
天房信托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款确实到第三人的账户,其真正目的是为抵销之前合作中的欠款,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述款项应为原告华庭园林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业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房信托集团公司保证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194.5元;天房信托集团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支付被告**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天房信托集团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银行账户3052********予以冻结。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上述账户存款应冻结4130000元,已冻结3709545.32元,未冻结420454.68元,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7月12日,原告华庭园林公司对冻结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92781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华庭园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华庭园林公司不服本院(2022)津01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9.2781万元,三方均同意,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商品房1套折抵所欠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即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23号楼3**,建筑面积322.57平方米,单价11448元/平方米,该房屋总款项3692781元。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述商品房抵顶应支付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3692781元。
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庭园林公司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华庭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同意,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房屋壹套折抵原告部分工程款。即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23号楼3**,建筑面积322.57平方米,单价11448元/平方米,该房屋总款项3692781元。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商品房抵顶应支付原告华庭园林公司部分工程款3692781元。
原告华庭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23号楼3**工程抵顶房屋。2021年2月4日原告华庭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滨海新区大港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的东南侧***23-3,每平方米价格11448元,总价款3692781元出售给案外人***,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给案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23号楼3**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房屋出卖的房款转入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账户内,事隔半年后的10月份,该账户被本院予以冻结。
涉案房屋冲抵欠付工程款转让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仍为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给案外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折抵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案外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协议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抵给原告华庭园林公司,以冲抵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时隔多年房屋抵款转让均未依法登记,且原告华庭园林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又将尚在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的房屋销售给案外人***,第三人为案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售出后房产仍未经依法登记。鉴于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原告所主张的冻结执行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052********),系第三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出售其名下房产所得收益,而非原告所有的财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052********)冻结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