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01执异71号
案外人: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对冻结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账户3692781元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庭公司称,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海信园23号楼3单元的房屋原所有权属于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因拖欠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2781元,泰安天房泰岳置业有限公司、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将该商品房折抵拖欠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并约定双方就该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笔被抵工程款为已付购房款。此时,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海信园23号楼3单元的房屋原所有权属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因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华庭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项协议书,将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海信园23号楼3单元的房屋折给华庭公司抵作3692781元工程款项,并约定双方就该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笔工程款为已付购房款。至此,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二路与港东六道交口东南侧海信园23号楼3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华庭公司。
2020年7月1日华庭公司与天津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委***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进行出售。天津禾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找到了买受人***,因该商品房处于资金监管状态,买受人***与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3692781元转至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账户,故该笔购房款应属于华庭公司。
华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渠道合作协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津0101执16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与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0)津0101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167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对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在银行的3052××××3661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上述账户存款应冻结4130000元,已冻结3709545.32元,未冻结420454.68元,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华庭公司虽主张停止对账户存款的执行,但实际上,其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其实体权利异议吸收,故本案只对实体权利异议进行审查,即审查华庭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足以阻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对于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华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院冻结款项的权利人,故其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华庭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华庭园林园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