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28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上诉人湖北省利川市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因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鑫新公司向利川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关于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的环评申请》及湖北睿龙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编制的《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同年8月31日,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向鑫新公司下达利环受〔2017〕第(19)号《利川市环保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利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利环审〔2017〕56号《关于<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并于同年9月13日送达至鑫新公司。同年11月8日,湖北睿龙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利川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一份《关于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鑫新公司于2017年7月委托我公司对其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7年8月我公司编制完成《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提交利川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2017年11月,我公司发现该项目选址位于拟建××国道××城路段线方案上,与利川市交通总体规划相冲突,规划选址不合理。特此说明”。事后,利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并向鑫新公司送达利环审〔2017〕72号《关于撤销<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决定》。收到该撤销决定后,鑫新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11日向利川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利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利环审〔2017〕72号《关于撤销<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决定》。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利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利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利环审〔2017〕72号《关于撤销<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决定》。鑫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于2018年2月23日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鑫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对此,鑫新公司的陈述理由是2018年2月2日鑫新公司将该案的起诉材料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同年2月6日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寄回起诉材料的邮政EMS快递单,表明鑫新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利川市环境保护局,而利川市人民政府是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的审查行为,是行政机关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再者,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两张邮政EMS快递单,未提交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指定管辖裁定书或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书面告知书。因此,鑫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鑫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鑫新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有权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鑫新公司据此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鑫新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退回,并告知鑫新公司应当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鑫新公司随后向利川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鑫新公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鑫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利川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2日,鑫新公司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8年2月6日,本院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邮寄退回给鑫新公司,鑫新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收该邮件。2018年2月11日,鑫新公司再次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8年2月22日,本院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邮寄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鑫新公司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收到后将该行政起诉状及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退回,并告知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鑫新公司于2月9日签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对鑫新公司起诉事项作出处理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即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不予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鑫新公司在本院对其起诉事项作出处理后,再次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该期间不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扣除被耽误的时间后,至迟应当在2018年2月11日前起诉,但鑫新公司直至2018年2月23日才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鑫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