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凤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征,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嘉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混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合同应是无偿代理,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嘉城建设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未完成代理事项,要求退费400000元,但是嘉城建设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没有完成代理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交了400000元代理费;五、判决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向嘉城建设公司退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嘉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城建设公司向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甲方)与嘉城建设公司(被代理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425合同),该合同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填充式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①招投标民事诉讼)(括号内内容表示所填充的内容,以下同)一案,需委托甲方律师作为乙方代理人,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经乙方同意决定指派(②谭征)律师担任代理人。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③全权代理),代理期限为(④二)审终结。三、甲方指派律师接受代理后,必须尽职尽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未完成代理事项职责的,承担退费责任。因代理人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四、如被代理人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事实真相,甲方有权终止代理,所收代理费一律不退还;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乙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所收取代理费一律不退还。未支付费用的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正当理由对案件不起诉或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含双方自行调解撤诉的和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经代理人同意,其代理费按代理人已完成事项支付(但退费最高额不超过50%)。五、代理案件争议标的为(⑤8000万)元,根据现行收费办法和标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费(⑥40万)元,差旅费、文印打字费据实结算,电话费50元包干,其代理费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用现金支付。如双方对合同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用诉讼方式解决。(手写增加条款)特别约定:一案一审败诉所收40万元代理费全部退还,收到一审判决书一个星期内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谭征在其持有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之后批注“另付5万元差旅费”。
2015年4月27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状》,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鹤峰县教育局取消嘉城建设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的通知违法无效;二、依法判令鹤峰县教育局依法给嘉城建设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三、依法判令鹤峰县教育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中标工程的合同书(工程造价8000万元);四、依法判令鹤峰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但该案未立案(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称法院建议提起行政诉讼,故民事案件未立案)。
2015年4月28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第二次签订同样格式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428合同),填充内容为①行政纠纷,②谭征,③特别授权,④壹,⑤(/),⑥伍万。在第五条之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谭征手写“该伍万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费”(嘉城建设公司称该内容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擅自加注内容,不予认可)。
2015年4月28日,嘉城建设公司向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30万元。
2015年5月12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以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建议取消鹤峰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人的函》(鹤建函〔2015〕9号)违法无效;2.依法判令鹤峰县教育局取消嘉城建设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违法无效,鹤峰县教育局应给嘉城建设公司发中标通知书,并签订施工合同;3.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征、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本道作为嘉城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该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嘉城建设公司举证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为律师代理费。该判决主文载明:一、撤销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鹤建函〔2015〕9号)《关于建议取消鹤峰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二、撤销鹤峰县教育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三、驳回湖北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
在前述行政诉讼过程中,嘉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停止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定:1.鹤峰县教育局停止与他人签订申请人已中标的鹤峰县思源实验小学工程合同;2.鹤峰县教育局停止让他人非法进入鹤峰县思源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工地。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限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停止与鹤峰县思源实验小学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签订、工程建设等行为。该裁定书上载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征为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9日,本院向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下达了执行通知书。
2015年9月8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同样格式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98合同),填充内容为①裁定停止施工执行纠纷,②谭征,③特别授权,④执行,⑤(/),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财会人员在合同第5条后面手写为“注:执行一案的代理费按执行标的额收取,计8000万元×1%﹦80万元”。嘉城建设公司表示对合同手写加注内容不清楚,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擅自加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上加注了内容即“另付5万元差旅费”、“该伍万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费”、“注:执行一案的代理费按执行标的额收取,计8000万元×1%﹦8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加注内容已得到嘉城建设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嘉城建设公司对以上加注内容也予以否认,故三份合同的加注内容视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擅自加注,该加注内容对嘉城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的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嘉城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425合同特指为“招投标民事诉讼”案件签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委托的事项已经完成或正在诉讼中,又无证据证明428合同是在425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要求嘉城建设公司依据425合同支付代理费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依据428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代理事项,且嘉城建设公司的主要权益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嘉城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关于98合同,就其内容来看,委托事由为“裁定停止施工执行纠纷”,在该合同第五条“代理案件争议标的”和“代理费”栏均以“/”表示,显然没有内容,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擅自另行加注代理费800000元的内容,与合同本身的格式不相符,且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也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已得到嘉城建设公司认可,故该委托合同应为无偿代理合同;就事实来看,嘉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就已申请停止执行,法院于同年6月4日对嘉城建设公司的该申请予以准许,且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征,由此可看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已是“裁定停止施工执行纠纷”案中的代理人,再次要求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98合同,有违常理。因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要求嘉城建设公司依据98合同支付代理费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嘉城建设公司反诉问题,根据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诉称“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项已完成”,显然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不再进行425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故视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嘉城建设公司要求其退还代理费的行为视为其解除425合同。依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嘉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嘉城建设公司已支付代理费300000元,故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嘉城建设公司代理费250000元,故嘉城建设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250000元;三、驳回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交纳6650元,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负担2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26日的民事诉讼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金额为400000元的合同是针对该民事诉讼的代理合同,后来该民事诉讼撤回起诉;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1日的行政诉讼状一份、鹤峰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行政诉讼状的诉讼主体是鹤峰县监察局和城乡建设局,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代理合同是针对该行政诉讼,且该50000元抵扣第一次400000元合同中50000元的差旅费;该案已经在鹤峰县人民法院立案,但尚未审理;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6日行政诉讼状一份。拟证明:嘉城建设公司起诉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行政诉讼一案,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收取50000元不是针对该案,而是针对诉鹤峰县监察局一案,且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没有对嘉城建设公司诉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峰县教育局一案约定的费用问题提起诉讼,嘉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针对鹤峰县人民政府案的代理合同的费用提起反诉;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诉鹤峰县人民政府案的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该代理合同不是指诉鹤峰县监察局案的代理合同,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嘉城建设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在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了该合同对应的收费是针对诉鹤峰县人民政府一案,已交30万元,尚欠50万元,该收据可以印证嘉城建设公司对2015年5月5日的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且嘉城建设公司在诉鹤峰县人民政府一案中将该份证据的原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一审判决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退还嘉城建设公司250000元代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嘉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之间因鹤峰思源学校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生的代理合同关系,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将三份诉状提交法院,证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本身就有缺陷,对服务对象分别收费是不对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嘉城建设公司没有盖章,对嘉城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嘉城建设公司作为服务对象,只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所完成了委托代理行为,达到了嘉城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对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1.合同内加注内容是否对嘉城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2.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
一、关于合同内加注内容是否对嘉城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在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加注内容对嘉城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分别加注了内容即“另付5万元差旅费”、“该伍万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费”、“注:执行一案的代理费按执行标的额收取,计8000万元×1%﹦8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五条已约定了差旅费等费用据实结算,而加注内容“另付5万元差旅费”、“该伍万元抵作另一案的差旅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在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五条中并未写明代理费,而只是在第五条后面加注内容“执行一案的代理费按执行标的额收取,计8000万元×1%﹦80万元”,显然加注内容系单方添加。第二、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上的加注内容已得到嘉城建设公司的同意和认可,且嘉城建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加注内容予以否认,故三份合同的加注内容视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单方加注,因此该加注内容对嘉城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的问题。
除合同加注内容对嘉城建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之外,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嘉城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与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425合同特指为“招投标民事诉讼”案件签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现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委托的事项已经完成或正在诉讼中,又无证据证明428合同是在425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合同。故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要求嘉城建设公司依据425合同支付代理费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依据428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代理事项,且嘉城建设公司的主要权益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嘉城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关于98合同,就其内容来看,委托事由为“裁定停止施工执行纠纷”,在该合同第五条“代理案件争议标的”和“代理费”栏均以“/”表示,显然没有内容,并且本案的标的是行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单方在合同第五条后面加注代理费800000元的内容,与合同本身的格式不相符,在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不能举证证明该加注内容已得到嘉城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要求嘉城建设公司依据98合同支付代理费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诉称“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项已完成”,显然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不再进行425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故视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嘉城建设公司要求其退还代理费的行为视为其解除425合同。依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嘉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嘉城建设公司已支付代理费300000元,故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嘉城建设公司代理费250000元。
综上所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