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州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238号
原告:***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马家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B6Q116。
法定代表人:田大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53937493Q。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7年8月12日,四川市沪州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商贸公司)诉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世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875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嘉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2日,向二被告销售了东方希望牌和红狮子黄友智水泥共计174吨,由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王强签收,共计货款75875元。在2019年6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还剩3587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7587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1日以后以35875元为基数;同时明确其请求第二项没有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被告嘉城建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辩称,一共用了11万多元的水泥,还欠款3万多元是事实,水泥是陆续使用的,这是货款,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都商贸公司是于2016年8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水泥及其水泥制品的批发及零售。被告嘉城建设公司是于2010年5月19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位于恩施市××道××花都小区××楼建设工程由被告嘉城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是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建设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7年5月9日,被告嘉城建设公司以***为代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华都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就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因前述项目建设在原告处采购水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有采购计划后提前通知乙方确认,乙方现场交货,付款方式为每100吨付款,合同第五条的内容为“违约责任: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需求计划及时供货,若给甲方造成停工,乙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2、若乙方提供的产品经检测未达质量要求,乙方承担产品质量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报产品需求计划,给甲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导致乙方停供,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5、若甲方付款时间超合同约定一个月则须按百分之二的月利息结算,在给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甲方不得另行采购其他水泥。6、除合同规定条款外,其他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各自经手人员共同签署送货验收单并载明水泥吨数、单价的方式确定双方往来,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货31吨,单价395元/吨,2017年12月8日送货20吨,单价425元/吨,2017年12月11日送货32吨,单价425元/吨,2017年12月17日送货31吨,单价430元/吨,2017年12月23日送货32吨,单价470元/吨,还于2018年1月2日送货17吨,单价470元/吨,2018年1月12日送货11吨,单价465元/吨,以上共计送货174吨,累计价款7582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通过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因下余的货款支付没有落实,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就原告与被告嘉城建设公司之间所存在的《水泥购销合同》和案涉货款结算问题,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委派的经手人员形成《送货验收单》予以确认,《送货验收单》的签订一是表明双方明确了欠款来源,二是表明双方明确了欠款数额,据此应认为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在最后一次签收水泥后累计下欠原告货款75820元的事实成立,此后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9年6日支付货款40000元,再后没有原告认可或被告举证证明曾有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至今被告仍下欠的数额为358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建设公司支付该数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法人,其货款长期拖欠,资金占用和欠款追索的相关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接收货物之日后一个月即2018年2月12日就下欠的借款计付违约金,以及其所主张的分段计算方式和计算基数,具有双方的合同约定基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不能支付利息,应认为其辩解中具有要求对违约金计付标准予以减少调整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合同中所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确属过高,因此就计付的标准,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和被告王川龙共同承担本案欠款和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嘉城建设公司对应向原告支付的下欠货款和违约金,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被告嘉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35820元。
二、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6月10日之间以75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货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按以3582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都民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交纳348元,由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包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