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01民初3110号
原告:***,女,土家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02.45元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1602.4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被告在恩施三河棚户区**段**#楼门窗工程,2020年1月17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为1945602.4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尚欠原告工程款241602.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款以原告的举证再进行核算;2.《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的仅为项目资料章,不是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案涉工程还未办理竣工结算,没达到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是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只是现场负责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原恩施市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就三河棚户区改造项目划分五个标段依法招标,被告湖北恩施嘉城建设工程有限中标承包了恩施市三河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1#、2#、7#及公共地下室),2018年3月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将案涉项目的7号楼门窗工程包给原告承揽,原告于2019年完成全部门窗的安装服务后退场。2020年1月17日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某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由李某加盖了“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三河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窗:3542.817㎡×330=1169129.61元;2、阳台门:783.978㎡×290=227353.62元;3、地弹门:403.684㎡×680=274505.12元;4、阳台栏杆:792.66m×145=114935.70元;5、空调栏杆:180.12m×120=21614.40元;6、空调百页:1150.5㎡×120=138060.00元,总计1945602.45元。扣除卫生费4000元。后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700000元,至今还下欠241602.45元未付,庭审中二被告对下欠金额均无异议,但抗辩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地点门窗的定制与安装工作,由此引发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241602.45元无异议,辩称业主未进行竣工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对支付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当庭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并实际使用,且原告与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的仅为项目资料章,该确认单不能作为支付依据的意见。虽确认单上加盖的为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从本院受理的***、***诉二被告另两案中均加盖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可见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有使用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习惯,且在该确认单出具后被告***仍继续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在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若结算金额未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与湖北恩施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亦不能仅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而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且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从原告现有的举证看,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41602.45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导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期间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自双方办理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实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602.45元,并以24160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6228********,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62.02元,由被告湖北恩施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