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初1061号
原告:***,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39号底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荣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36层3602、3603号。
负责人:陈昱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4983.47元;2、请求判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30.47元[医疗费36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2天×60元/天)、营养费2080元(52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759元(38253元/年×20年×0.15)、护理费14640元(122天×120元/天)、误工费18933元(142天×4000元/月÷3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垫付3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2、请求判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青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沿井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神县井洪路49KM靠左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是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司机,被告青城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保险责任单位。经青神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4600元。**是青城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自愿与青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青城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能2080元(52天×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240元(52天×120元/天)、出院后2280元(38天×60元/天),误工费14200元(142天×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沿井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神县井洪路49KM靠左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是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司机,**是被告青城公司的员工,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青城公司。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21年5月12日止,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裂口感染伴坏死,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胫前动脉挫伤,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伤口换药用药-,2、保护患处,避免受伤,伤口愈合后行抗瘢治疗,3、骨科、烧伤整形科、神经外料、胸外科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诊,4、休息3月,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9286.66元,另外门诊医疗费用去4411.48元。经青神县交通管理大队第1142542021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鉴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2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青城公司为川ZA××**号的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自2019年11月起在青神瀚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提供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原告已满55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上述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收入有异议,认可100元/天;被告**、青城公司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4、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其于2021年3月27日至4月11日期间共支付给护工护理费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述称**共计垫付20天的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青城公司对此无异议。
5、诉讼中,原告陈述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包括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和青城公司承担;被告**、青城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6、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其驾驶单位的车辆去往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单位的员工,按相关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由青城公司承担,但在诉讼中,**同意与青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青城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驾驶的川ZA××**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系青城公司的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损失由青城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与青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698.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868.1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扣除自费药15%的部分,认可45643.42元(53698.14元×85%),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部分8054.72元由被告**及青城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000元,营养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或者伤残程度确定,参照原告伤情情况及门诊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元(40元/天×52天)元,本院予以酌减,认定2000元;
(4)残疾赔偿金114759元(38253元/年×20年×0.1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原告与保险公司均认可伤残系数为15%,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6)护理费17040元(142天×120元/天),原告住院5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了20天的护理费,即2400元(20天×120元/天),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对于**多支付给护工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4640元(142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出院后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17040元(142天×1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933.33元,因双方对原告工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工资收入情况有异议,因原告工作的公司的提供了证明,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以12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9)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青城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36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7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17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4957.14元。其中被告**、青城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部分8054.72元(53698.14元×15%),鉴定费1000元,共计9054.72元;保险公司赔偿205902.42元(214957.14元-9054.72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还需赔偿187902.42元;由于**垫付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24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25345.28元(32000元+2400元-9054.7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557.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2557.14元(已扣除直接支付给**的25345.2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9054.72元(该款已由被告**履行,**共计垫付34400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25345.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宣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