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再9号
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39号底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川1425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青检民监〔202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川1425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述称,原(2017)川1425民初137号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曾系原审被告青城公司员工,从未就案涉的“***庄二期综合管网工程项目”提供过连砂石、砂砾石、碎石、石粉、清砂、水稳等材料。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欠条均系原审被告青城公司原负责人**统一制作好的虚假证据,原审原告系被该公司安排在其中签了名。
原审被告青城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原系原审被告青城公司员工,其并未承建过公司的任何工程,原(2017)川1425民初137号案中涉及的“***庄二期综合管网工程”采购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都是虚构和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青城公司时请求:1、判令青城公司立即原告支付工程款492540元,并在被告“***庄二期综合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青城公司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制发了(2017)川1425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载明:一、由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492540元;二、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案外人***以其与案外人***及青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借款本金716.768万元及其利息,并由青城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1425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400万元为限冻结青城公司的银行存款。为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青城公司找到并未承建过“***庄二期综合管网工程”的***,虚构了欠***货款492540元的事实,让***在伪造的《***庄二期综合管网工程采购合同》、《***庄综合管网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量清单》上签了名,并伪造了《欠条》等证据材料,后以***的名义于2017年1月23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青城公司,且提交了前述伪造的证据材料。
2017年1月24日,青神县人民法院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于当日出具了(2017)川1425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出后,原审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1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青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3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后,又撤回了执行申请。2019年11月13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25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2021年8月5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遂依法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上述事实,有监督机关青检民监〔202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原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137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相关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等)及(2021)川1425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原、被告的**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审双方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构该案基本事实,伪造主要证据,并妨害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故原审原、被告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2017)川1425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