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39号底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1425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青检民监〔2021〕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川142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原(2017)川1425民初136号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货款只有部分是真实的,其余部分是虚构的。就案涉的“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项目,原审原告仅提供了水泥,并未实际提供过草坪砖等材料;案涉的采购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欠条均为原审被告青城公司统一制作好的虚假证据,原审原告被该公司安排在其中签了名。原审被告在当时实际欠付原审原告的货款,只有查询当年的送货清单才能进行核实,但原审被告实际欠付的案涉货款现已全部付清。 原审被告青城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只是向案涉的“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项目提供了水泥,其他材料不是***提供的,原(2017)川1425民初136号案中涉及的“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采购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只有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各项证据的金额存在虚增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审被告青城公司时请求:1、判令青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3820元,并在被告“鸿化驿站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中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青城公司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制发了(2017)川1425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载明:一、由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493820元;二、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案外人***以其与案外人***及青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给付借款本金716.768万元及其利息,并由青城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1425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400万元为限冻结青城公司的银行存款。为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青城公司找到只向案涉“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项目提供了水泥的***,虚构了欠***货款493820元的事实,让***在伪造的《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采购合同》、《***在鸿化驿站提升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量清单》上签了名,并伪造了《欠条》等证据材料,后以***的名义于2017年1月23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青城公司,且提交了前述伪造的证据材料。 2017年1月24日,青神县人民法院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于当日出具了(2017)川1425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出后,原审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1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青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3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后,又撤回了执行申请。2019年11月13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25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2021年8月5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遂依法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另查明:原审被告在(2017)川1425民初136号案中实际欠付原审原告的货款,现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监督机关青检民监〔2021〕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原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136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相关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等)及(2021)川1425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原、被告的**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审双方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增欠付货款金额,伪造主要证据,并妨害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故原审原、被告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2017)川1425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审被告在(2017)川1425民初136号案中实际欠付原审原告的货款,现已全部付清,故现亦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5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审被告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