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楼**
法定代表人:郝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0元;要求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00年3月1日入职民丰公司后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岗位是铆工,月工资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民丰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赔偿。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民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0元;2.新兴公司和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民丰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0元;3.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724.14元;4.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0344.83元;5.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9元;6.民丰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高温津贴10260元;7.民丰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1400元;8.民丰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1.38元;9.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待岗工资92400元;10.民丰公司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6000元。新兴公司对第2至第10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9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633号裁决书,裁决:1.***与民丰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民丰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2880元;3.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18元;4.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5728.34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民丰公司与***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做出(2019)京0115民初276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民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民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及快递单,证明民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但***未予以回复;2、公告报纸,证明民丰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以刊登报纸的形式向***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但***未予以回复。***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不认可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其未收到相关的邮件;2.认可公告报纸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认可邮件所载明的收件地址河南商水县袁老乡二府村4组是其本人的户籍所在地,邮件所载明的联系电话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
(2019)京0115民初276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前,民丰公司向***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又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送达了续签意向书,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未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到期终止。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判决:一、民丰公司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1980元;三、民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2.94元;四、民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6476.16元;五、驳回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5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要求:1.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0元;2.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4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民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前,民丰公司向***邮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又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送达了续签意向书。此种情况下,***未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丰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民丰公司向***户籍地邮寄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意向书中载明民丰公司愿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采取了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其他约定送达地址,故民丰公司的送达行为有效,民丰公司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尽到了送达义务。但***否认收到及看到续订意向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与民丰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要求民丰公司及新兴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