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郝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丰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民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以及被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民丰公司后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岗位是下料工,月工资5800元。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民丰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赔偿。故上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民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600元,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以民丰公司及河南省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豫阳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1.确认民丰公司与***自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600元;3.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6666.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4.民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元;5.民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5400元;6.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待岗生活费64960元;7.民丰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豫阳公司对第2-7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第[2019]第2188号裁决书,裁决:1.***与民丰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民丰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2880元;3.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9.94元;4.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2435.2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民丰公司与***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邮寄地址为河北省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南八里村南八街民乐胡同8号。
(2019)京0115民初105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民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民丰公司向***户籍所在地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并在***未签收邮件的情况下采取了刊登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民丰公司送达方式合法有效。现***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与民丰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故一审法院对民丰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一、确认***与民丰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19.36元;三、民丰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1980元;四、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6308.1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民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5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要求:1.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600元;2.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4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民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前,民丰公司向***邮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又以刊登公告的形式向***送达了续签意向书。此种情况下,***未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案证据显示,已有生效判决查明民丰公司曾向***提出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并认定***因个人原因未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要求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新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