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郝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以及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5000元×5.5个月);新兴公司和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民丰公司后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岗位是下料工,月工资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民丰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赔偿。故起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民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5000元×5.5个月);2.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要求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
2019年3月1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094号裁决书,驳回***上述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2019)京0115民初1083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民丰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前,民丰公司向***的户籍地址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未给予答复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载明:***,你好!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与你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现公司书面向你征询续签意向,如你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请在接到本意向书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如不同意续签合同,请接到本意向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公司,逾期未办理续签手续或者答复公司是否续签的,均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快递单显示内件品名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快递查询单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12月3日发出,2018年12月6日本人签收,签收人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且双方亦未约定过用什么方式什么通讯地址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或终止的通知,查询单系民丰公司单方制作。民丰公司提交了报纸公告,证明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一事,民丰公司通过中国改革报进行了登报通知,该份公告刊登于中国改革报2018年12月6日发行的报纸,公告内容与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这份证据。
(2019)京0115民初10832号民事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其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民丰公司,民丰公司主张***于2013年8月5日入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5日前已经与民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民丰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显示***本人签收了邮件,***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民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可以认定民丰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发出了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同意与民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与民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与民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者未同意续签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要求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不服(2019)京0115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5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民丰公司主张双方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不认可收到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未有证据显示***在收到上述意向书后与民丰公司协商续签事宜,故可认定***因个人原因未能与民丰公司续签,双方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5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1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4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民丰公司与新兴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民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劳动者送达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在收到上述意向书后,未与民丰公司协商续签事宜,故可认定***因个人原因未能与民丰公司续签,双方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针对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从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的内容来看,民丰公司以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未能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于***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法院对于***主张的要求新兴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案证据显示,已有生效判决查明民丰公司曾向***提出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并认定***因个人原因未与民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查明和认定。故***要求民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新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