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郝宗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丰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以及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待岗工资101 483元(4500元×22个月+4500元÷21.75天×15天×80%);新兴公司和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民丰公司后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岗位是矫正工,月工资4500元。2017年9月份被上诉人单位要搬迁,***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加班费,被上诉人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故起诉至二审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民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丰公司与新兴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待岗工资101 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民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750元;3.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 396.55元;4.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2 758.62元;5.民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 655.17元;6.民丰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7.民丰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1800元;8.民丰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28元。2019年10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033号裁决书,裁决:一、民丰公司与***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三、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民丰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724号判决书,认定:***为民丰公司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自2017年9月16日起民丰公司停产停业,***未再提供劳动,处于待岗状态。***与民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7日由***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2020)京0115民初724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民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660元;三、民丰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高温津贴1440元;四、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9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民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585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9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新兴公司与民丰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待岗工资101 483元。2020年11月1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247号裁决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民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7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在2020年9月29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民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待岗工资,系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后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大兴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上诉要求民丰公司与新兴公司连带支付其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民丰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民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就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问题申请仲裁系在2020年9月29日,已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大兴仲裁委认定***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