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32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71961M。
法定代表人:郝宗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民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宗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被告北京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740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被告张学政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实际施工了承德新合作时代广场8#、9#楼及车库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此工程系被告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又由其分包给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张学政系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我与张学政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已按照约定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并且完成了交付。2015年12月30日,经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结算,工程款总计3076950.00元,已支付2809541.00元,尚欠267409.00元未给付,结算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此款至今未给付,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是借故推脱,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民丰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原告***无权代表劳动者就涉案诉请提起诉讼;二、原告所称与张学政曾进行结算,并未提交证据,涉案的劳务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部分由***代领再支付给劳动者,另一部分由劳动者直接领取,涉案项目劳务费已经及时结清,不存在拖欠事宜;三、涉案项目于2015年完工,截至目前,诉讼时效已过。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相关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张学政的通话录音、(2020)冀0821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方制作的由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张学政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案涉款项,2017年经协调,由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发放了一部分工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证据3工程结算清单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罗德宾、杜毅曾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作部位8、9号?楼及车库钢筋制作与绑扎,应得部分总计为3076950.00元,应扣款项中生活费44191.00元、现金借支2760100.00元、车库地梁剔凿2000.00元,8?群房预留钢筋切割1000.00元、材料费750.00元、罚款1500.00元,实得部分2674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证据4原告垫付其他工人工资发放明细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证据1财务转账明细及凭证,双方认可除第6及33项以外的各项,第6及33项所附凭证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注明款项为“一期装修工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北京民丰公司承包了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承德县下板城花香漫城项目施工工程的劳务,张学政为被告北京民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张学政口头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中8#、9#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项目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及其他二次结构等工程,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双方均认可二次结构的款项已结清,被告亦支付给原告一部分8#、9#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项目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的款项。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北京民丰公司工作人员罗德宾、杜毅与原告***结算,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体现应得款项3076950.00元,应扣款项中生活费44191.00元、现金借支2760100.00元、车库地梁剔凿2000.00元,8?群房预留钢筋切割1000.00元、材料费750.00元、罚款1500.00元,实得部分267409.00元,原告持有该结算单的照片,并陈述原件由结算的工作人员带回被告公司审批。
现被告认可原告完成8、9?楼及车库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量,8、9?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但不认可车库的计算方法,并认可主张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2978131.00元,应扣原告生活费44191.00元,实际已支付3022322.00元,认为已经结清。原告主张付款明细中第6、33项系付一期装修的款项2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认可其余各项款项2758131.00元及生活费44191.00元,但都已体现在结算单的现金借支部分及扣款部分,后原告多次向张学政催要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承包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张学政口头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中8#、9#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项目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及其他二次结构等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实际完成了被告所承包项目工程中8#、9#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项目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及其他二次结构等工程,双方均认可二次结构的款项已结清,被告亦认可原告完成的8#、9#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项目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通过比对被告方提交的付款明细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方认可的付款明细中的付款金额2758131.00元与结算单中的借支金额2760100.00元相近,虽原告只提供了结算单的照片,未能提供原件,但该结算单所载主要内容与被告付款明细基本一致,故本院应以该结算单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
原告已将工人工资垫付,且按被告方提交的付款凭证体现大部分均系于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亦是与原告签订,故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多次向张学政催款,并于2017年由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被告发放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对于被告方就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267409.00元。
如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55.57元,由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311.14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未自动履行的,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