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391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春园5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祥和公司)、追加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民丰祥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壮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军队小瓦窑住房工程Ⅱ标段工作,原告劳务费为每天148元,共出勤27天,应支付劳务费3996元,已经支付3040元,拖欠956元。丰台区军队小瓦窑住房工程Ⅱ标段系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承包,并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民丰祥和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民丰祥和公司辩称:一、***、***与***系合作承包军队小瓦窑住房工程的法律关系,***借用(挂靠)民丰祥和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民丰祥和公司为挂靠关系。二、***、***之外的其他20名原告与民丰祥和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他20名原告是***、***雇佣的人员,与***、***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内容虚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民丰祥和公司的意见一致。此外,这个工程是***、***、***合作承包的,***承包的14号楼,***承包的11号楼,***承包的12号楼,在承包期间***加入***承包的11号楼,三方约定各自承包自己的工程,工人由各自招聘,工资自己负担,对于11号楼雇工的情况是***、***自行管理,工资发放也是自行管理,至于欠付多少劳务费,应由***、***负担,***没有义务负担。
被告***、***辩称:民丰祥和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是***、***、***内部协议,不是民丰祥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和***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外,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由民丰祥和公司明确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三方共同承包小瓦窑军队老干部安置楼水电安装工程(甲方负责14号楼,乙方负责11号楼,丙方负责12号楼),三方各自负责各自楼段的安全,质量和人员组织事宜,如发生安全、质量和其他事情的所有问题,由发生问题的楼段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与其他两方无关;2、三方共同出资工程款的3.3%做为本工程的前期活动资金,此活动资金交于甲方负责管理和使用……;7、三方各付其责,具体责任如下:甲方负责签订合同、提取工程款、工人食堂、水路技术方面事宜,丙方负责工地安全、消防事宜,乙方负责电路技术、食堂次序事宜等。2013年1月8日,***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军队小瓦窑住房工程-Ⅱ标段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民丰祥和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号,分包范围为工程图纸中11#、12#、14#楼及车库,现场签证、变更、洽商所有安装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9日;劳务费综合工日单价为每日工72元,零星用工为每日工150元,合同暂估价格为3400000元;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共同遵守民丰祥和公司小瓦窑工地管理制度;2、协助甲方处理好工地一切事务;3、如任何一方不管任何原因退出工地,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负责结清所组织的工人工资(不管总承包方是否支付足够的人工费)并做好交接工作后退出,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与其他方无关;4、三方所定前期活动资金工程款(人工费)的3.3%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付清。2013年8月19日,***作为承包人与***、***签订了《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承包合同》。2013年9月5日,***加入***一方,在***、***、***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民丰祥和公司给付劳务费)介绍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电工的劳务工作,工作地点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含7层)以上,但以民丰祥和公司未给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签字、民丰祥和公司盖章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劳务人员考勤表,证明其工作天数及拖欠费用明细。该工资表记载:欠原告2014年6月劳务费9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丰祥和公司与***均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民丰祥和公司已收取管理费;被告***自述其带领的工人有***、***、***、***、***、***、杜红利、***、逯永杰、***、***,上述人员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下及地下车库从事劳务,同时认可***一共给其410148.63元,分别是2013年元月21日前给付40994.58元、2014年元月24日以前给付213412.62元、2014年12月8日以前给付56526.9元、2015年3月27日以前给付99214.53元;被告***自述其带领的工人有***、***、付英顺、***、***、**、***、华壮壮、臧志强,上述人员在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含7层)以上从事劳务,有时也在地下车库进行劳务工作,同时认可***一共给其214067.4元,分别是2013年春节之前给了111691.2元、2014年6月至8月给付32646.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8日给付69730元。上述人员均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人员工资表、劳务人员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民丰祥和公司系挂靠关系,***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与***、案外人***分包上述工程,后***加入***一方。***系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上(含7层)工程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华壮壮提供劳务的场所位于小瓦窑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11#楼7层以上,故***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尚欠华壮壮的劳务费,***应及时给付。民丰祥和公司、***与华壮壮之间虽然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考虑到***代表民丰祥和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与***分包上述工程,此外***还负责从民丰祥和公司提取工程款项,并将工程款项以人工费、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因此***对于***拖欠华壮壮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丰祥和公司存在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之违法行为,故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与民丰祥和公司现对华壮壮提交的***签字、民丰祥和公司盖章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和劳务人员考勤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民丰祥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提出其有时在地下车库进行劳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金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壮壮劳务费956元。
二、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5元,直接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