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1447号
起诉人: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六号院甲11号楼201-01号。
法定代表人:梅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杰,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3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3704元及利息(以5437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起诉人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淮安盐卤项目管道内补口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包管道内补口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具体以实际完成施工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338760元。现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795056元工程款,拖欠543704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内容以及起诉人陈述,本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内容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为管道内补口,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2、从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看,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需经过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许可审批等。本案中,起诉人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未提供其所称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涉及建设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3、从主体上看,建设工程发包主体和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本案中,起诉人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工程管理服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技术开发等,并未登记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同时起诉人也未提供其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材料。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相关管件、管道等设备的生产销售等,并未登记建设工程承包相关资质,起诉人也未提供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起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无法看出两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从业资质。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扬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长春
书 记 员 高蕴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