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02民初410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住周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颍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0536577N。
负责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795P。
负责人:白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位荣亮,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6761元。
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周口铁道家园进入八一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电力公司,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和电力公司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赔偿金和护理依赖年限应按17年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应按60%,护理人数按一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农村承包地国家征用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购买××人用具票据,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当事人应为同等责任;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统一发票;原告药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护理人数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护理人员没有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用具应提供正规发票;鉴定报告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数额较高,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和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疾用具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垫付医疗费收据一份和保险单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电力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电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
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属实,事故责任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受伤昏迷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诊断为“右侧颞部脑出血、左侧腰1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作开颅手术,病情控制后转神经外科治疗,相继存在神志浅昏迷和左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192天,支出住院费105888.11元,有医疗机构专用票据8张。2017年3月9日按鉴定部门要求,在周口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280元,有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一张。
原告提供××疾用具票据,内容为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生活日用品、理发费、床垫等,部分票据系个人出具的“白条”。
原告提交的5000元交通费票据数十张,系连号出租车定额发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为:原告因脑出血,目前遗留左侧肢体瘫痪构成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3日周口市川汇区爱卫会出具证明,原告系临时环卫工人,月岗位工资12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
2017年3月6日个体工商户“川汇区静雅装饰服务部”出具证明,该单位员工**、**系原告之子,二人因护理受伤的原告,工资一直被停发,月工资均为3400元。
2017年3月1日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事处杨脑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系其辖区居民,承包责任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
被告电力公司2015年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电力公司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被告预付医疗费1万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电力公司以鉴定报告结果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2017年7月12日移送本院)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电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事故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个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168.11元、误工费9042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17天×1250/30)、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有必要24小时日夜护理,医疗机构病历长期医嘱注明两人陪护,原告按两人请求护理费并无不妥,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43520元(192×3400/30×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两项合计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15360元(192×80)。原告居住区域已规划为城区,且国家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籍差别,原××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17×0.8)370368元。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年限偏高,参××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17年,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5%计算,计489234元。原告要求赔偿××疾用具费1350元,其票据内容不属于相关法律确定××疾人辅助器具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票据不合规,数额较高,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较高,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合理损失10974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万元(扣除已预付1万元后,实际再应赔偿61万元)。
被告***和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492元(1097492元-620000元-已预付6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