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天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丘市天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4225号 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以起诉金额5704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0180710-3-02),原告向被告项目归德变110千伏变电站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货款25万元、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23年2月16日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20元(870420元-30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的570420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预付混凝土货款25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预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共计已向被告预付混凝土货款550000元。依据原告的发货单,被告统计出案涉归德变电站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数量为936.5m,而据被告的财务凭证显示,已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550000元为1123m的混凝土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186.5m3混凝土货款,不存在尚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0420元的事实。2、被告承建的商丘市110千伏归德变电站施工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不仅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还从案外人曹县利杰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混凝土。经被告统计,归德变电站的审计定案单显示,案涉归德变电站建设所需的总的混凝土数量为1988.2336m,就归德变电站得混凝土货款,被告已向原告结算1123m,已向曹县某公司结算1452.04m,两者合计,被告已结算的混凝土数量为2575.04m。去掉合理损耗,被告已为原告及曹县某公司两供应商就归德变电站所配送的混凝土结算的数量已远超出定案审计单所显示的实际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数量。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案涉归德变电站的混凝土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恳请贵院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公司归德变110千伏变电站,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约定C25单价460元每立方米,C30单价470元每立方米,第二条第3款约定“泵送费:若需要乙方提供汽泵车,汽车泵起步价1500元,泵送费每m³砼增加20元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第(1)款约定“抗渗p6按每m³砼增加10元计”。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责任第4.1.6约定“乙方可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合同第七条货量的核实确认第7.1约定“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计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指定人员(附件1)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核对数量以乙方电子衡计量为准,乙方混凝土出厂前,甲方可派专人到乙方逐车监磅并签字确认数量”,第7.4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日前指定专人(附件2)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的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甲方应每月对乙方所供砼数量及价款核对结算。甲方如不及时对账乙方有权暂停供应砼,并且以乙方确定的数量为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注:付款方式包括现金、转账。如需承兑甲方贴息3%,甲方在应付货款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所欠货款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结清”。被告工作人员***为案涉归德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备注工程量属实,对账函显示被告要货时间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标号c15混凝土方量共计233m³(90+72+71),标号c25混凝土方量共计196m³(86+100+10),标号c30混凝土方量共计702m³(403+58+152+89),标号c30p6混凝土方量共计637m³(158.5+187.5+291),2018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50000元,10月17日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单价。关于混凝土数量,被告***作为案涉归德项目负责人,其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对数量有异议,其提供的审计单及明细表等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工程量的行为,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混凝土单价,原被告2018年7月6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C25单价460元每立方米,C30单价470元每立方米,并约定原告可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实际运送的混凝土不仅包含C25、C30,还包含C15、C30p6,在双方的对账函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注明对工程量无异议,双方对单价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合同虽约定原告可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但单价的波动对于确定混凝土货款具有较大影响,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告知的义务,避免结算时产生纠纷,本案纠纷之产生亦与此相关,针对本案,对账函中原告所列单价,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如依被告辩称之单价,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随市场行情随时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也会将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原告,有失公平之原则,综合本案,考虑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随时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约定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公平,本院参考商丘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第4期(7-8月份)、第5期(9-10月份)、第6期(11-12月份)发布的建筑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取平均值,结合双方对账函中各型号混凝土的数量,计算货款数额如下表: 根据上表,混凝土货款总价974462元,合同约定的泵送费系根据发货单混凝土数量进行计算,在混凝土确定的情况下,对账中的泵送费3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货款总价数额为10081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50000元,尚欠货款数额为4581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在应付货款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货款,甲方应按所欠货款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结清”,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且双方因价格争议较大,未形成最终结算,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458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5816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935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