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重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52。 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230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三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2019】陕0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3日前,而非一审认定的2019年4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转账48000元,被上诉人***在单位多拿的钱应当抵扣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9年4月3日前擅自离职,导致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擅自离职行为完全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后再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得证据。答辩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经理的微信记录交流截图,足以证明答辩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5日。答辩人在项目部中担任项目经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48000元除工资外均用于项目建设,双方财务未结算,该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管辖**。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不是事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答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2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3、判令被告因怠于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系有限公司,从事相关与电力有关的工程施工业务。2019年1月3日被告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任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汉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原告先后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12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转账凭证回执单附言中注明为“工资、奖金收入”。2019年4月份双方因薪资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2019年4月5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公司予以离职,并随后离开工地,自此后被告再未参与原告公司相关工程。随后,原告公司经理并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进行交流。事后,被告遂向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为工地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8000元。经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3月份工资12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被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故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并据此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服裁,未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出据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均受原告公司管理和支配,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相辅相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时止。自此之后,被告至今再未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的相关工程建设,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自2019年1月3日入职,并于2019年4月5日离职,故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9年2月起至2019年4月,共计2个月。对于被告的工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可以确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2000元。对于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4000元(1200×2个月)。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仅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2019年3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诉称其公司早已超支被告工资的主张,因相关证据显示仅有两笔转账凭证附言中注明有“工资”字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与被告的工资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失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相关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的工资12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3日之前一节事实,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节主张,而***提供的双方之间微信交涉记录足以证明***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至于上诉人认为向***多支付的款项应当抵作工资一节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向***银行账户所转款项除工资外,其余均为工程项目款项,上诉人主张以工程项目用款抵作工资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