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居卫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云亮,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伟,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吉盛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卢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龙根,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市。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吉盛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和国贸公司)、被告张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云亮、刘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盛和国贸公司、张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生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初,吉盛和国贸公司决定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红旗路27号房产。应张龙根要求,我公司先后多次向两被告打款共计人民币2530万元,在我公司一再要求下,吉盛和国贸公司于2014年4月归还500万元款项后,再未归还。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20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00.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吉盛和国贸公司、张龙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吉盛和公司出具借款书,向强生装饰公司借投资款200万元。2010年3月23日,强生装饰公司向吉盛和国贸公司汇款200万元;2010年4月1日,强生装饰公司向吉盛和国贸公司汇款1300万元;2010年4月28日,向吉盛和国贸公司汇款150万元;2010年5月11日,向吉盛和国贸公司汇款400万元;以上四笔汇款累计205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投资。以强生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居冠平名义向吉盛和国贸公司和张龙根转账共5笔,合计480万元。第一笔:2010年4月27日,向吉盛和国贸公司转账180万元;第二笔:2010年5月28日,向张龙根转账55万元;第三笔:2010年5月31日,向张龙根转账95万元;第四笔:2010年6月10日,向张龙根转账50万元;第五笔:2010年11月8日,向张龙根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吉盛和国贸公司向强生装饰公司转账500万元。
以上事实均有银行回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客户终端代用凭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强生装饰公司以与吉盛和国贸公司、张龙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强生装饰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终端代用凭证和吉盛和国贸公司出具的借款书中,汇款用途均为投资款。因此,强生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吉盛和国贸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往来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因此强生装饰公司以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还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10元(强生装饰公司已预交),由强生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婷
代理审判员 李 李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