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二审审理中,强生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五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2月3日,用以证明***向***催讨借款,***同意归还;提交自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和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其上载明该公司的应付款项包括强生公司的1850万元,以此证明**和公司与强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强生公司还提交航空公司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以此证明***等人多次到新疆向**和公司及***催讨欠款。强生公司称,其向**和公司汇款的凭证中注明用途为“投资”,是为了会计处理方便,因为企业之间不得借贷;后几笔借款未出具借款书是遵循江浙一带的借款惯例;后期强生公司找***商谈还款事宜,***不肯出具书面还款凭据。 本院认为,强生公司提交的汇款及转账凭证证明向**和公司转账支付了2050万元。**和公司在收取强生公司第一笔款项200万元之前出具借款书,称借到投资款,至少说明对于200万元款项强生公司与**和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此后的三笔汇款(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用途虽注明是“投资”,但是依此孤证尚不足以确定款项实际用途,还应综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和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应付强生公司1850万元,亦说明**和公司与强生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相对确定的数额。强生公司具有实际付款行为,对证明法律关系成立提交了初步证据。**和公司、***对强生公司主张,本应作出肯定或否定答辩,但其非因客观原因未予出庭。 一、二审法院向**和公司、***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传票等应诉手续,但是**和公司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有**职权调查取证,并综合强生公司举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并对本案讼争款项性质等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10元,退还苏州工业园区强生装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暴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