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昌安路与健康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第三人: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女,1970年10月1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兴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0784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垫付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系典型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在此之前,案外人***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鲁07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1425.55元,**是唯一的直接赔偿义务人。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即被告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是对外的,具体是针对***来说的连带,而原审法院全然不顾上述已经为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显然是错误的。第二、退一万步说,本案即使应当划分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兴盛公司、银汇公司与***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系个人劳务接受者,系主要的受益者,没有为提供个人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与兴盛公司及上诉人与***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与兴盛公司、上诉人与***是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均由***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影响本协议效力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置上述协议于不顾,从而判决第三人***承担23285.11元的差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第17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发2015年8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2日生效,本案涉案款项发生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系在混凝土护坡工程中受伤,该工程系***承包的,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兴盛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银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共计507,576.92元,原告仅主张441,600元),合计:1,2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800,000元及利息441,600元,第三人***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受**雇佣,在潍坊市峡山区××路××路××庄段改造工程混凝土护坡工程的施工工地,驾驶方向盘式三轮车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被砸伤。***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6年8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银汇公司、兴盛公司、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交通运输局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分局、**、安丘市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816040.68元,后变更为要求上述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其前期损失共计1919022.96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潍坊市峡山区××路××路××庄段改造工程系由兴盛公司承包施工,***公司将工程中含混凝土护坡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银汇公司,银汇公司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护坡工程分包给了***,***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潍坊市峡山区××路××路××庄段改造工程是采购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经招投标程序,承包给兴盛公司的,兴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和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无论是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银汇公司,还是银汇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抑或***将护坡工程转包给**,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均具有过错,银汇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接受其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主体都不是潍坊市峡山区××路××路××庄段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都不符合招投标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均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故判决**赔偿***损失共计1211425.55元,其中因截止该案开庭前,***已垫付219000元,银汇公司垫付310000元,**垫付96000元,余款586425.55元,**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及**均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7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银汇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款260000元,并自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法院最终判决生效,累计垫付不超过800000元,在法院最终判决银汇公司无责或者责任小于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的,银汇公司可以向***或者实际赔偿义务人追偿。***于2017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履行协议期间和履行完毕,直至案件判决,不再以任何形式向银汇公司、兴盛公司索要费用和影响其办公。银汇公司陆续履行了上述协议,至2018年4月4日,共计支付***赔偿款800000元。在(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该案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份一审法院扣划**104618.55元,扣划银汇公司诉讼费5352.05元,该案执行完毕。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兴盛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主张其垫付的800000元,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已经认定,***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无论是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银汇公司,还是银汇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抑或***将护坡工程转包给**,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均具有过错,银汇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接受其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主体都不是潍坊市峡山区××路××路××庄段改造工程的中标人,都不符合招投标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具有从事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均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三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系直接的受益人,对***负有直接管理和确保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银汇公司、第三人兴盛公司、***对损失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应赔偿的损失为1211425.55元,故银汇公司、兴盛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285.11元(1211425.55元×20%)。
根据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数额为23,285.11元(242,285.11元-219,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兴盛公司承担责任,故扣除银汇公司、兴盛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以及应向第三人***追偿的数额,银汇公司可向**追偿的数额为292,144.67元(800,000元-242,285.11元x2-23285.1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92,144.67元;二、第三人***支付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3,285.11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4元,减半收取7987元,由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被告**负担1879元,第三人***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被告**负担11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生效的(2016)鲁0784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兴盛公司、银汇公司、***均具有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三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银汇公司、第三人兴盛公司、***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上诉人追偿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山东银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