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珂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路公司”)、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称:请求二审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8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装载车司机向水渠预制板上垫土时发生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但上诉人公司的装载车司机是在帮助被上诉人***垫土时发生的事故,是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在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本次事故地点并不在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是被上诉人***要求将修路剩余的渣土帮忙垫在水渠上的空场以便***使用。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在帮忙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门前水渠预制板的承重应有基本的判断而未告知上诉人公司的司机,从而发生本次事故,且上诉人公司在本次帮忙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了事故70%的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盛公路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路桥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10693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09541.06元(含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的费用,医疗费计至2021年5月11日,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在安丘市***镇召忽桥的西头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路桥公司在***修理厂门口附近施工。2020年12月1日下午16时,**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门口的路边垫土,在垫土过程中,装载车将干渠桥板压断,导致***被桥板挤住,造成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等。***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华安路桥公司是涉案大桥的建设方,兴盛公路公司是施工方,兴盛公路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路桥公司,而涉案工程施工便道占用了***原来的修车场地,而且一直走***门口东侧的干渠桥板,施工方案未经安全论证,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兴盛公路公司、华安路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多次找**公司、兴盛公路公司、华安路桥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路桥公司一审辩称:***受伤属实,但***受伤的地点并不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兴盛公路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路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其公司对于***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安路桥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受伤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将其公司列为被告;第二,从***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公司是建设方,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盛公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3日,华安路桥公司(甲方,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承建的安丘市2020年全市重点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南闭路于家沟—沂水界段、召忽桥)发包给兴盛公路公司(乙方,承包人),并签订了合同。2020年8月28日,兴盛公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路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丘市安孔路召忽桥危桥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召忽中桥、召忽西桥、施工图纸桥两侧道路;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本次劳务分包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有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及其他劳务、机械作业,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计量;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廉政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路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31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养护、绿化、保洁,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据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召忽桥位于安丘市的东面,呈东西走向。***在该桥西头路北侧居住,门前是条水渠,水渠上面用水泥预制板遮盖,形成空地,***门前的预制板上覆盖泥土,用于人员通行。涉案桥梁动工后,**路桥公司使用***房屋东侧空置院落及***门前道路东侧水渠上遮盖的预制板作为施工便道,便于机械往返于桥梁及桥下水渠运输建筑材料。2020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装载车运渣土,并将渣土垫在***门前西侧预制板上面,运送渣土的过程中将水渠上覆盖的预制板压断,导致站在预制板面上的***被桥板挤压受伤。***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骨盆骨折,支出门诊费1677元(1600元+64元+13元);同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21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453.16元,另支出门诊费2421.2元(1360.8元+474元+22.2元+148.9元+20.9元+141.3元+253.1元)。以上共计108551.36元。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心包积液,腹部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尿道狭窄。出院医嘱为:1、多饮水,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凝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2周门诊复查,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4、3个月后回院手术,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21年1月27日,***出院租用车辆,支付交通费300元;2021年2月24日,***到医院复查,支付往返交通费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主张**路桥公司、兴盛公路公司、华安路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将其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兴盛公路公司,兴盛公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路桥公司,综合全案,***关于华安路桥公司在发包及兴盛公路公司在劳务分包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华安路桥公司及兴盛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桥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的施工方,驾驶装载机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安全及作业常识,对案发水渠上的预制板的承重应有基本的判断,且庭审中**路桥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实,在装载机驾驶员往水渠预制板上垫土时,**明确告知驾驶员不安全,预制板不能承重。故装载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因**路桥公司明确认可装载机驾驶员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否认其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路桥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酌定**路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先期医疗费108551.36元,**路桥公司、兴盛公路公司、华安路桥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用900元,**路桥公司虽有异议,但依据***的病案记载需定期回院进行复查,结合***伤情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的该部分支出亦系合理及必要支出,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51.36元、交通费(转院)900元,以上共计109451.36元。该部分损失由**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6615.9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伤所致先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66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负担374元,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安丘市应急管理局在2021.1.8日对**、***、***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的司机是在帮忙给被上诉人垫土时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公司的司机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安排。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的笔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说其不认识字,该笔录内容与**在一审庭审中**相互矛盾。对***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我看见田大队长让装载机去垫土,***当时在修车,***的**记录不完整,***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一审出庭的证人出庭证实了垫土行为是田队长指挥。对***的笔录证明内容不认可,***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为了推脱责任,让***做了对***不利的不实**。
原审被告兴盛公路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审被告华安路桥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问题。经查,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受伤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系在上诉人公司的装载机司机驾驶装载机向水渠预制板上垫土时,因水渠预制板断裂导致***受伤,且上诉人公司的装载机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的***受伤,故对***的受伤损失,上诉人**路桥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装载机司机往水渠预制板上垫土系受***指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路桥公司对***的受伤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心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