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诸城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229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村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珂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路公司”)、安丘市华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路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盛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贞,被告华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10693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09541.06元(含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的费用,医疗费计至2021年5月11日,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丘市***镇召忽桥的西头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第一被告在***修理厂门口附近施工。2020年12月1日下午16时,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门口的路边垫土,在垫土过程中,装载机将干渠桥板压断,导致原告被桥板挤住,造成尿道断裂、骨盆骨折等,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花费部分医疗费。第三被告是涉案大桥的建设方,第二被告是施工方,第二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而涉案工程施工便道占用了原告***原来的修车场地,而且一直走原告门口东侧的干渠桥板,施工方案未经安全论证,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第二、三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兴盛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路桥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安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第二,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我公司是建设方,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原告方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并于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及内容: 2020年8月23日,华安路桥公司(甲方,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承建的安丘市2020年全市重点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南闭路于家沟—沂水界段、召忽桥)发包给被告兴盛公路公司(乙方,承包人),并签订了合同。 2020年8月28日,被告兴盛公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丘市安孔路召忽桥危桥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召忽中桥、召忽西桥、施工图纸桥两侧道路;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本次劳务分包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有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模板作业及其他劳务、机械作业,工程数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计量;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廉政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路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31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养护、绿化、保洁,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据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召忽桥位于安丘市的东面,呈东西走向。原告***在该桥西头路北侧居住,门前是条水渠,水渠上面用水泥预制板遮盖,形成空地,原告门前的预制板上覆盖部分土,用于人员通行。涉案桥梁动工后,被告**路桥公司使用原告房屋东侧空置院落及原告门前道路东侧水渠上遮盖的预制板作为施工便道,便于机械往返于桥梁及桥下水渠运输建筑材料。 2020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装载机运渣土,并将渣土垫在原告门前西侧预制板上面,运送渣土的过程中将水渠上覆盖的预制板压断,导致站在预制板面上的原告***被桥板挤压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骨盆骨折,支出门诊费1677元(1600元+64元+13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21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453.16元,另支出门诊费2421.2元(1360.8元+474元+22.2元+148.9元+20.9元+141.3元+253.1元)。以上共计108551.36元。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心包积液,腹部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尿道狭窄。出院医嘱为:1、多饮水,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抗凝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2周门诊复查,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4、3个月后回院手术,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2021年1月27日,原告出院租用车辆,支付交通费300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支付往返交通费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将其建设的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兴盛公路公司,被告兴盛公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路桥公司,综合全案,原告关于被告华安路桥公司在发包及被告兴盛公路公司在劳务分包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路桥公司及被告兴盛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的施工方,驾驶装载机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安全及作业常识,对案发水渠上的预制板的承重应有基本的判断,且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实,在装载机驾驶员往水渠预制板上垫土时,**明确告知司机不安全,预制板不能承重。故装载机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较大,因被告**路桥公司明确认可装载机驾驶员系其员工,亦未否认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108551.3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900元,被告**路桥公司虽有异议,但依据原告的病案记载,需定期回院进行复查,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原告的该部分支出亦系合理及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51.36元、交通费(转院)900元,以上共计109451.3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6615.95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先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66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诸城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