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9799号
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大村5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海,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职教创业基地D-0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思马沟。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LD-02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铝合金锭(规格型号:AC4B)300吨,每吨单价为13,900元(含17%增值税),以扣除包装物重量后的实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地以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为准,由原告负责运输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输费,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按月结清当月货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在供方住所地有级别管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为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原告连续和滚动发生的铝合金锭交易后所产生的交易结算余额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交易存续期间,经原告方结算的对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确定之日起满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交付铝合金锭,2014年5月26日,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铝锭结算单》,货款结算金额为4,173,954.55元。被告当月未结清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付款,至2015年12月31日,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采取货币、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累计清偿铝合金锭货款人民币950,000元,并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铝合金锭货款3,223,954.55元,并承诺将尽快筹措资金予以清偿。截止诉前,被告仍欠原告铝合金锭货款3,060,570.47元。原告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订立《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铝合金锭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形成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权要求森虎铭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60,570.4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33,592.2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铝合金锭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铝合金锭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锭,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为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记账凭证、铝锭结算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铝合金锭总价4,173,954.55元;4.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查询信息、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收据、汇票查询书、承兑汇票凭证、回单、情况说明,欲证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铝合金锭货款4,173,954.55元,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支付所欠铝合金锭款1,113,384.08元;5.《债务确认书》,欲证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欠原告铝合金锭货款未还,原告已多次催款。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相应信息为可变动信息,本院据实核查,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2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记账凭证为原告单方制作财务记录,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3中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中铝锭结算单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形而提交证据,其中记账凭证为原告单方财务记录、收据为原告开具收款凭证的存根、情况说明为代付款依据,其他为银行交易记录或凭证,该部分证据性质上为有利于被告之自认,但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单独认证,按当事人自认事实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列供方)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列需方)签订《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编号:2014-LD-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AC4B的铝合金锭300吨,单价13,900元,合同金额为4,17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方式为过磅计重、扣除包装物重量后的实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供方负责运输到交货地点并承担运杂费。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每月底前需方应支付当月全额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甲方(即原告)连续和滚动发生的铝合金锭交易后所产生的交易结算余额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交易存续期间,经甲方(即原告)决算的对债务人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确定之日起满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AC4B型铝锭300.2845吨,结算价款合计4,173,954.5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应税货物为AC4B铝锭、金额合计4,173,95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编号:No.00611129、00611130、00611132、00611133、00611134)。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致: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14年5月与贵公司发生铝锭采购业务。因下游企业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向我公司支付铝锭货款,导致我公司一直结欠贵公司铝锭货款。经双方确认,2014年5月31日,本公司结欠贵公司铝锭货款人民币4,173,954.55元。此后,经贵公司业务部门每年向我公司崔索付款,我公司采取货币和银行承兑等支付方式陆续向贵公司清偿债务950,000元。经双方财务对账后,本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尚欠贵公司铝锭货款人民币3,223,954.55元(大写:叁佰贰*******伍拾肆元伍角伍分)。对以上拖欠货款之债务,本公司承诺将采取积极措施,尽快筹措资金予以清偿。谨此确认!”2017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致: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14年5月与贵公司发生铝锭采购业务。因下游企业资金链断裂,未能及时向贵公司支付铝锭货款,导致我公司一直结欠贵公司铝锭货款。经双方确认,2014年5月31日,本公司结欠贵公司铝锭货款人民币4,173,954.55元。此后,经贵公司业务部门每年向我公司崔索付款,我公司采取货币和银行承兑等支付方式陆续向贵公司清偿债务1,113,384.08元。经双方财务对账后,本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尚欠贵公司铝锭货款人民币3,060,570.47元(大写:叁佰零陆万零伍佰柒拾元零肆角柒分)。对以上拖欠货款之债务,本公司承诺将采取积极措施,尽快筹措资金予以清偿。谨此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下述期限支付其货款如下:2014年6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50,000元、2014年8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代付42,255.42元、2016年4月1日案外人(***)代付49,556.34元、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代付32,493.96元、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代付39,078.36元,共计1,113,384.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铝锭结算单》及《债务确认书》,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供应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铝合金锭300.2845吨,价款共计4,173,954.55元。涉案《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每月底前需方应支付当月全额货款”,原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开具合计金额4,173,95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满足相应约定付款条件,依约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3,060,570.47元未偿付,对该时点之后债务清偿情况未到庭抗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0,570.47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以提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方式明确其计息(或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请求为2016年5月31日以前结合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6月1日起以3,060,570.47元为基数计算,计至2017年10月15日共计533,592.29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交易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客观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的计息(或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实质为主张违约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且主张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可支持标准。但就原告的具体请求而言,根据原告所提交依据,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仅对特定时间界点的已付款和未付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未对已付款具体情形进行确认。而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情形及所提交依据来说,大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原告取得相应票据权利的具体时间仅有其单方财务记录,也即无法具体判定准确的相应债务清偿时点,故本院对其要求就2016年5月31日以前结合付款、实际欠款分段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计息请求,本院确定为由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3,060,570.47元(本案确定的未清偿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此外,原告与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就原告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所发生交易项下原告享有的(货款)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相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同时相应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交易存续期间,经甲方(即原告)决算的对债务人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确定之日起满二年”,结合协议约定的担保交易期间(也即债权发生期间,具体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和主合同《铝合金锭购销合同》有关结算、付款期限约定,相应保证期间应认定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并于2017年4月30日届满。原告无依据在该期限内已向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60,570.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该款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原告云南昆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4元,由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达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