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耿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老干局宿舍区。
被告大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耿马自治县。
被告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大理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耿马南华华侨糖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勇于2014年8月19日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46.00元,减半收取1623.00元,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