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2315号
申请人: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建源•世纪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5369444Q。
法定代表人:吴杭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魏庆吉,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市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591843。
法定代表人:王清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账号:35×××31)中的存款人民币850万元。申请人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账号:35×××31)中的存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一年。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筑银
书记员颜文靖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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