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2315号之二

原告: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建源•世纪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75369444Q。

法定代表人:吴杭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魏庆吉,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市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591843。

法定代表人:王清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非洪,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玉梅(KO,YUKMUI),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泉州市建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审理中,华辉公司申请追加高玉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高玉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建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3日,建源公司、华辉公司与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邦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建源公司、华辉公司合作受让邦吟村150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共计525万元。建源公司、华辉公司约定的投资比例为:建源公司40%、华辉公司60%,建源公司共需支付合作投资款210万元,该投资款建源公司以高玉梅名义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给华辉公司;华辉公司亦已将525万支付给邦吟村委会。由于南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工艺集团的合作项目“中艺国际石材园”规划选址在上述地块上,经建源公司、华辉公司同意,将上述受让用地调整给中国工艺集团,并由政府在该区域规划新路旁划出130亩土地安置给建源公司、华辉公司,建源公司、华辉公司与南安市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就调整后地块事宜签署了《南安市滨海工业基地投资项目预约用地协议书》。建源公司、华辉公司依据该协议共计支付了1000万元土地款,其中需由建源公司承担的400万元,建源公司以高玉梅名义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给华辉公司。而后,上述土地未能顺利获得,邦吟村委会及滨海投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5月31日将已支付的525万土地款、1000万土地款退回至建源公司账户。双方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华辉公司应在收到邦吟村委会及滨海投资公司退回的款项后,立即将建源公司提供的投资款210万元及400万元退回给建源公司,但华辉公司至今仍未退回给建源公司。华辉公司收到款项后不将建源公司的投资款部分退回给建源公司,恶意占用建源公司资金,给建源公司造成损失,华辉公司应按月息2%向建源公司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损失,其中的210万投资款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29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00万投资款占用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为2442805元。为维护华辉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华辉公司立即向建源公司返还投资款6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为2442805元,其中的210万自2017年7月29日计到该款付清之日止、400万自2017年6月1日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辉公司承担。

建源公司辩称,一、建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建源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2005年10月13日与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项下项目,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实际投资义务。2.该《协议书》的实际投资系高玉梅个人与华辉公司,高玉梅个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华辉公司转入合作投资款210万(邦吟土地款),并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了华辉公司为其个人代垫的土地款400万元,其个人实际投资共计610万元,建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杭雄对该投资属高玉梅个人是承认且认可的[详见王清安(系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诉高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年闽05民初814号],综上,建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建源公司实际上系由华辉公司、吴杭雄等股东共同投资成立,华辉公司投资占建源公司股份5%。至2016年12月31日,建源公司的股东实际投入资本4.12亿,已分配利润3.7亿,华辉公司应得分配利润为1850万元,实得分配利润却仅为1400万元(其中,建源公司于2015年2月向招商银行贷款9700万元,于当月以股东借款方式分配了9000万元,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华辉公司应得450万元),该笔贷款后来以建源公司利润清偿,但华辉公司应得分配的450万元至今被建源公司占用(依照建源公司2015年2月招行放贷财务费用支出比率1030950.81/97000000,建源公司占用华辉公司资金的财务费用为47827.62元/月)。则建源公司暂计自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1日止应支付华辉公司的应分配利润450万元及占用资金费用239.138万元(暂合计689.138万元)。若法院认为高玉梅的个人投资可归属建源公司,则建源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成立互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建源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在互负等额范围内的债权与债务可相互抵充。且华辉公司为该投资项目砌墙支出45万元费用,该费用应由投资方共同承担。三、建源公司对投资款要求月利率2%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涉61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任何一方无法持异议。该投资款的归属在此不再赘述(前款第一条已作叙述),投资不成功的原因也非可归责于华辉公司一方。建源公司对该投资退款的利率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高玉梅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辖区内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建源公司、华辉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辖区,结合建源公司诉请本案讼争标的额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为8542805元,故本案管辖的一审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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