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2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市场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炜煊,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7220元及逾期未交货的违约金1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其室内未供货部分47220元货物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供至现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物供至原告处,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无故未按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辉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华辉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石材购销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从未在案涉项目上供应或授权他人供应石材。被告***并非被告华辉公司的人员,且双方在案涉项目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华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石材购销合同》、《室内大理石已供货汇总清单》、《室内大理石工厂已加工好未供货汇总清单》、《收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和华辉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被告***以被告华辉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供应方)与原告***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地址在泉州××花园××路××#。合同金额为865058元。交货工期为90天,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工期按乙方收到甲方定金时间算起,收到定金起15天内开始第一批送货。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已送货款的95%(预付款同比例扣除),石材安装完毕再付至总货款的100%,如未付款乙方有权拒绝送货。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拖延工期要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合同产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盖手印。被告***在“乙方:福建省华辉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手印。
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合同下方签注:“于2018.3.27-2018.4.3收到室内大理石货款¥250000元现场已供货¥202097元,已做完未供货¥47220元于2020年6月30供至现场。此批货供完本合同终止。”原告***和被告***均在上述签注内容下方签名确认。被告***在《室内大理石已供货汇总清单》(注明已供货部分货值202097元)、《室内大理石工厂已加工好未供货汇总清单》(注明未供货部分货值47220元)、《收款明细》(注明合计收款949831元)等材料上签名并盖手印确认。庭审时,原告***陈述,《收款明细》中注明合计收款949831元,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其它款项。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未供货”的石材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被告华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系被告华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被告华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依法应认定系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在合同中签注确认:“未供货”的石材货值47220元及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应认定为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按该约定交付石材,构成违约,且致原告***长期未能完成相关装修工程,应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未供货”部分对应的货款47220元给原告***,并赔偿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总货款(已付25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共计12500元,有其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4722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辜伟隆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人民陪审员 黄加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彩霞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