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1民初1695号之一
原告:河南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申有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
负责人:庞镇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许娅珂,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庞镇文,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分公司、河南建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庞镇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一之间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修武县山水文苑●华公馆三期(南区)新增台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84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762.97元(以812847.75元为基数,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64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4.75%计算,即812847.75×4.75%÷365×649=68652.23元,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354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即812847.75×4.2%÷365×354=33110.74元,此后每日按812847.75×4.2%÷365=93.53元,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249000元;4、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庞镇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及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四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原告的预算,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
因为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又没有提交双方结算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申请鉴定并称将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3元退还给原告河南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