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4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港大道18号8号成品干燥车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2)鄂02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向***支付社保费损失6144元缺乏依据,其不应承担***支付社保费损失6144元。其已经告知***不购买社保的后果,***坚持不购买并且同意自行承担后果,因***个人原因其公司才未给***缴纳社保,***
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购买个人保险,只因工伤发生后为了索要更多赔偿才补缴个人保险,其对***补缴的个人保险不应承担责任;2.其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其已经多次对***进行安全培训,指导***安全作业,***在明知不安全的情况下作业,请法院适当减免其关于三个一次性的赔付金额。
***答辩称:1.其认为**交通公司仅是拖延时间,从不认真解决问题。**交通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保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其受伤前**交通公司并未其缴纳社保,只是工伤发生后,才为其购买保险。其自行缴纳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应由**交通公司承担;2.**交通公司称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实际上**交通公司从不顾及员工安危,其受伤时未能去正规医院修复,导致其身体仍有后遗症,不能正常工作,对其精神方面造成巨大伤害。
**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向***支付社保损失6144元;2.判令其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27.27元;3.判令其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4.判令其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5日,***入职**交通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交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则按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
保险方式以每月576元的标准自行缴纳至2021年9月。
2021年3月2日,***在**交通公司工作时从工作架梯上摔落受伤。2021年8月5日,经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711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4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结论为十级。因**交通公司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7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为十级。
2021年10月27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交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1]8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事实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保损失6144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640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7.27元;六、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
元;七、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八、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3.66元;九、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费1669元;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交通公司服从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三、四、八、九、十项的裁决结果,因其对第二、五、六、七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其不应向***支付社保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受伤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9.61元。2020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保费损失。***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5日开始建立,于2021年9月3日事实终止。**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交通公司陈述的其与***以约定方式替代了参加社会保险,该替代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交通公司未履行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已自行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9216元(576元×16个月),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交通公司对***予以补偿。经核算,**交通公司应向***支付社保费损失6144元。即**交通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交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后,其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交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交通公司的该项不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经核算,**交通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17.27元(3859.61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56元(592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08元(5926元×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事实终止;二、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3.66元、住院费1669元,共计21930.66元;三、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社保费损失6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7.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7408元,共计116125.27元;四、驳回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的社保费损失6144元的问题。***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5日开始建立,于2021年9月3日事实终止。**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交通公司虽主张因***不愿意购买社保,其与***约定不购买社会保险相应后果由***承担,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免除**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由**交通公司向***支付社保费损失6144元并无不当,**交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的社保费损失614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交通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交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交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17.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08元并
无不当,**交通公司提出其已为***提供安全培训,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