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3317号之一
申请人:常州市浩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南阳河公路东南桥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KW5G85。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跃***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港大道18号8号成品干燥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95H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浩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州市浩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市浩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