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九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军祥,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陆凤梅,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凌立武,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张爱和,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九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军祥、陆凤梅、凌立武、张爱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7、0007028、0007029、0007030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案涉被执行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执行该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城南新区九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军祥、陆凤梅、凌立武、张爱和、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6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902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盐城市城南新区九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级法院指定建湖法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925执127号,并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军祥、陆凤梅、凌立武、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张爱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5120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21年3月5日,建湖县法院执行人员持(2021)苏0925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对坐落于建湖县县城阳光城市广场四层电影院室【产权证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7号】、坐落于建湖县县城阳光城市广场超市一层室【产权证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8号】、坐落于建湖县县城阳光城市广场三层电影院室【产权证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9号】、坐落在建湖县县城阳光城市广场超市二层室【产权证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3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后,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9年,盐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凌立武、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925民初22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判决:盐城**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盐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凌立武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苏09民终4703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凌立武与被上诉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盐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基于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房产登记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7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8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9号、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30号;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是上述房产的形式所有权人。……”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中载明,盐城**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双方债权债务未清偿之前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人民法院提出产权变更登记请求,因此目前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所有人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是其形式所有权人,实际所有人应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苏0925执127号案件中对苏(2018)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7027、0007028、0007029、0007030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桑以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婷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