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1155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2256X。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陈钟,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新街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8410Y。
法定代表人马玉林。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9)苏0583民初16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款本金31300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750000元,共计388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二、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今后无涉;三、案件受理费37850元,减半收取189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未能投递到被执行人。
2、2020年2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账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11月8日,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其他案件拍卖完毕已经被锁定。
4、2020年3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林限制高消费。
5、经查阅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经被另案拍卖且已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案在先立案的案件参与了分配,本案在分配后立案,未能参与分配。
6、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5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马玉林名下不动产拍卖款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案在先立案的案件参与了分配,本案在分配后立案,未能参与分配。
7、2020年5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8、2020年5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89892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分配方案、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523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