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0551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2256X。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孙来,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4959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49596.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代偿贷款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51906.9元,由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资产担责,该笔债务转为被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资金占用损失,实现追产权的费用等。根据协议,原告于同日归还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049596.18元。由于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利息催收通知书、代偿贷款及还款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聘请律师协议书、发票、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2018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偿贷款及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系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昆山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甲方系担保人。2018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双方自愿协商,现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负责筹措资金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051906.9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为准);二、鉴于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无资产担责,乙方在甲方代偿银行债务后同意该笔债务转为乙方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代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等一切需要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2、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3、甲方实现追偿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三、乙方同意甲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参与分配、保全乙方个人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厂房、房产、车辆等任何资产,直至清偿完毕”。被告昆山立达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再查明,因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计总金额3049596.18元。
上述事实由利息催收通知书、代偿贷款及还款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聘请律师协议书、发票、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昆山立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但保证后,其有权向被告昆山立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昆山立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协议,将昆山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占用费损失、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在协议中对上述费用均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049596.18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以3049596.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6元,减半收取15838元,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20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