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3041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2256X。
法定代表人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孙来,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8)苏0583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049596.18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以3049596.1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6元,减半收取15838元,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2083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未能投递到被执行人。
2、2019年4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名下有一辆于2009年9月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苏E×××××号宝马牌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4月8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彭燕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路××岸商务大厦××室、××室不动产及××开发区××楼××室不动产。
4、2019年4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公积金开户信息。
5、2019年4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彭燕限制高消费。
6、经查阅关联案件,本院在执行(2018)苏0583执6682号案件中,已经拍卖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路××岸商务大厦××室、××室不动产,且无剩余拍卖款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2018)苏0583执6141号案件中,已经依法拍卖位于昆山开发区绿中海雅苑XX号楼XX室不动产,本案依法分配得款135837元[已在(2018)苏0583执6682号案件中发放完毕]。
7、2019年6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8、2019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结果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9、2019年9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30434.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5837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