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306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3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14033。
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彭水县的“依云水岸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3号楼标准层15楼拆模板时,不慎被上面掉落的钢管砸伤左脚,由工友通知带班“刘老师”,送至工地附近的彭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于次日上午由木工老板开车送至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左足第5趾皮肤裂伤,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等。原告出院后,被告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就彭水县依云水岸小区项目发布招聘信息,也未通过中介招聘原告入职,更没有安排原告在项目作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重庆旅投景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依云水岸”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
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依云水岸”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工地三号楼做工时被重物砸伤,当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就医,次日转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治疗时称系被告员工,在工地务工时受伤。
另查明,202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其中前四笔转款备注为“代发工资”,后一笔备注为“工资”。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4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21年4月14日,该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之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重庆英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皓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签署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载明英皓公司承接依云水岸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依照《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的通知》等规定,英皓公司委托被告代发彭水依云水岸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作为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原告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委托书明确有工资编制审核,被告应当提供员工工资花名册。
庭审中,原告申请徐克兵、宁江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克兵、宁江平陈述,原告是徐克兵的哥哥,原告、徐克兵、宁江平一起到依云水岸二期工地找工作,原告、徐克兵、宁江平、陈庆和一个班组,在依云水岸二期三号楼做木工,做到了今年一月份,三号楼做完后就没有再做了;刘荣生是蔡老板请的人,负责三号楼,计件工资,20元/㎡,工作量由刘荣生核对;2020年10月3日,**工作的时候被掉落的钢管砸到,当时在三号楼的15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施工合同、住院病历、银行明细、参保人员明细、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长期在彭水做木工,通过同在彭水的木工代办“刘师傅”了解到,英皓公司的蔡老板说差人,然后就到项目上做工了,没有工作证工作牌,安全帽是自带的,下班住在家中,从自家到工地步行10分钟左右,“刘师傅”(刘荣生)是蔡老板请的管理人员。“刘师傅”给我们讲按件工资,20元/㎡,没有考勤。原告一行四人一起做工,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原告送到医院,蔡老板托“刘师傅”交了医药费,其余三人做到了年底。2020年12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英皓公司联系人社局,人社局称该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劳务关系不明,让原告确认劳务关系,原告才知道劳务公司的存在,但原告至今未看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清楚蔡老板是哪个公司的,原告申请工伤的时候,蔡老板让原告撤诉后起诉英皓公司,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分包合同的首页。依云水岸一期的时候,原告也在做工,当时是一个万州的老板。
庭审中,被告陈述,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几个劳务公司,其中一个是英皓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依云水岸二期项目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自述其是经“刘荣生”介绍在案涉项目工作,由“刘荣生”对其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刘荣生”是蔡红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刘荣生”、蔡红其系被告员工。而且,被告五次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前四次均备注为代发工资,被告称其受英皓公司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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