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0576号
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东城大道55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6ONPGX3L。
法定代表人:周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3夹-1(自编号:3A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14033。
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国公司”)与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被告交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卓伦、林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仍欠付的工程款137229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37223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包该项目现浇模板支架工程,由原告进行盘扣式钢管支架搭设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21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7229元未支付,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交旅公司辩称,1、交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旅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不是童心小学项目的业主或发包方,而仅是承包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交旅公司支付工程款。2、案涉《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合同主体不是交旅公司,该协议没有交旅公司盖章,仅仅是**签字,但是**无权代表交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交旅公司对该协议也完全不知情,交旅公司更没有授权给**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职权代表交旅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交旅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程勇,也不是**,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的甲方主体不是交旅公司。3、案涉工程属于童心小学项目保温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交旅公司作为童心小学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将案涉保温及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本案工程,相关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由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工程一直都是由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东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除去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外,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工程款,陈东还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工程款,合计6万元,也应该予以扣减。五、综上所述,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东承担,交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是交旅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童心小学的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重庆两江新区童心小学校(项目业主),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业主)作为发包人,交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
2020年12月14日,交旅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顺国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西段。第二条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本合同工程单价为含税3%发票,计价方式按方案盘扣支架(含通道)搭设体积29.5元/立方米,按盘扣支架搭设长*宽*高度计算盘扣体积;不扣减墩柱体积,本合同工程总价约26.55万元。第四条工程支付与结算1、工程款结算方式:完成盘扣支架搭设,砼浇筑完成后,乙方即通知甲方核定工程量,并于10日内支付工程款项70%,架体拆除30日内支付尾款。2、若供需双方后续签订正式合同则按后续签订正式合同约定支付。3、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合同尾部甲方处未加盖交旅公司的印章,**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xxxx*********,电话:xx****。乙方处加盖了顺国公司的印章。
童心小学的结算单载明,总计335444元-199310元=136134元+1089=137223元。199310元由交旅支付,余下136134元用装修合同支付。如199310元5月7日未到账租金顺延按每天1089元计算。尾部**、叶云华签名。
2021年5月8日,交旅公司向重庆途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顺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199310.94元。
2021年6月21日,交旅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交旅公司向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交旅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支付表显示,制表单位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人**,程勇。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交旅公司向**按月支付了工资。
交旅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2021年9月5日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北区强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转账凭证,金额为40000元,用途支付童心小学二期仍扩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租赁费。拟证明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履行义务的单位,江北区强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是顺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因顺国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故要求向江北区强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付款。
顺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顺国公司不清楚交旅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
**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交旅公司所举示的转账凭证由于无证据证明江北区强胜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收款行为即为顺国公司的收款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称其是交旅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交旅公司下发有书面的任命书,但**不持有,项目经理程勇是持有的。**无签订合同的权利。与顺国公司的《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是顺国公司和陈东协商一致并拟好合同后,陈东要求**在合同中签名的。加盖印章完善合同是交旅公司的事情。合同签好后交由叶云华去加盖印章,叶云华系项目部商务部的人员。陈东是项目中交旅公司对外业务的负责人。陈东喊签合同时没有告知发包方是谁,**也没有管这件事。**在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签名只是对班组工作量进行审核。对于童心小学的结算单的“余下136134元用装修合同支付”是指《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属于主体工程的内容,但装修仍需使用供应协议中已使用的脚手架,故为了减少拆除和重新安装,保留了脚手架部分留给装修继续使用。当时与顺国公司约定后部分的款项由装修公司来支付。但顺国公司未再与装修公司(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
顺国公司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均属于主体工程,而非装修工程部分的费用。诉讼请求金额只主张136134元,超出部分放弃。
交旅公司称叶云华并非其员工,陈东也与其无关。主体工程部分其也合法进行了发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交旅公司系项目的总包单位。**系交旅公司的员工,且**自称系项目执行经理。交旅公司和**均认可顺国公司在项目中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在交旅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支付表中,**与交旅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程勇均在审核人处签名。故即便交旅公司和**均认为**无签订合同的权限,那么顺国公司也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系代表交旅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盘扣式脚手架临时供应协议》对交旅公司有约束力。**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来看,交旅公司尚欠顺国公司工程款136134元的事实成立,交旅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多出的1089元顺国公司明确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酌情从本案起诉日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顺国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顺国公司亦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34元;
二、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9月27日起,以1361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2.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2.29元,由原告重庆顺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6元,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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