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原始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868号 原告:重庆原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458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00604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3夹-1(自编号:3A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140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原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公司)与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交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旅公司立即支付原始公司货款2192531.59元;2.判令交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9253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219253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交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始公司与交旅公司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二道C段工程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工程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始公司向交旅公司供应钢材、水泥、沥青、管材等建筑材料用于“黔南二道C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始公司按约定供货,经双方结算认可,原始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9243246.01元,交旅公司未支付尾款2192531.5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交旅公司辩称,1.交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实际采购单位,应由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交旅公司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累计支付8000万元后停止支付,后续全部工程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始公司诉请的货款是属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之一;2.原始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重庆**公司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显然原始公司与**公司是一个主体两个身份,不具有独立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3.鉴于前述原始公司与**公司的关系,交旅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材料的验收和使用,对本案交易往来是否真实存疑;交旅公司不清楚案涉货款对应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原始公司举示的合同结算付款条件等应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本案没有完善结算审签手续,交旅公司也未签收送货单,对原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均不予认可,对其**的交易往来也不认可真实性;4.案涉合同未约定交旅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交旅公司也没有违约,不认可原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交旅公司(甲方)与原始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高铁城综合管廊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因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材料供应及时,质优价廉,故确定乙方为都匀经济开发区黔南二道C段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商,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议书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标的包含钢材、水泥、沥青、管材及其他;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后,甲方指定**对所送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甲方每次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先货后款,甲方不预付货款(乙方首次供货采取现款现货方式),双方认可的实收数据,供货后乙方凭签收单结账,转账前乙方给甲方提供全额合法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甲方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凭甲方签收确认《到货材料送货清单》、《材料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票据,并完善结算审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货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始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和主张的货款金额,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送货单1张(收货人一栏无人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原始公司**其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交旅公司会计***,但***并未签字,拟证明其最后一次向交旅公司供货金额为2192531.59元,且在供货后将等值的发票交给交旅公司。2.交旅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往来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经交旅公司审核确认原始公司供货2192531.59元且已达到支付条件,交旅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原始公司2192531.59元。交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送货单并未有合同约定的交旅公司指定人员**签名,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交旅公司交付了前述发票,即使原始公司开具了发票,也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对证据二中的交旅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和往来询证函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交旅公司确实有**其人,但对**不清楚,且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二人签名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始公司与交旅公司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原始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对其供应货物的事实及具体的供货金额负有证明责任,在交旅公司对原始公司主张的交易往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始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并无《材料采购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交旅公司指定人员**签名,交旅公司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件和往来询证函则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交旅公司,因此,原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且供货金额为2192531.59元。原始公司要求交旅公司支付货款2192531.5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原始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10.72元;由原告重庆原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