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726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3夹-1(自编号:3A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157140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旅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156071.5元;2、判令交旅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交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与交旅公司的安排下进驻到了由交旅公司承建的“童心小学二期扩建项目”进行陶粒混凝土施工。2021年6月23日对陶粒混凝土用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认,6月30日办理完工计量计价,确认已完工总金额234471.5元。另有3150元未纳入上述完工计价中。交旅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1550元。至今尚欠156071.5元未付。 被告交旅公司辩称,本案交旅公司主体不适格,交旅公司未与***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是交旅公司的员工,在交旅公司承包的两江新区童心小学项目担任项目执行经理职务,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在项目上所有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由此引发的责任,均应该由公司承担,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陶粒混凝土用量表、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计量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取得了施工证。 陶粒混凝土用量表载明,总计234471.5元。下有陶粒班组***签名,现场工长**签名,技术负责人***签名,项目经理**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 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计量单载明金额为234471.5元。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成本管理部**签名,技术负责人***签名,项目经理**签名。 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交旅公司向**、***按月支付了工资。 交旅公司向***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工资81550元。 ***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用工签证单复印件,合计金额为3150元,**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拟证明另有费用3150元。***称其将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供原件; 2、新闻报道,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交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交旅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民工工资确认书7份,内容为,确认人姓名(手写)(身份证号码(手写)),家庭住址(手写)为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空白)分包单位(空白)公司下属陶粒混凝土班组工人,工种技工,班组长为***。确认人确认,本人于2021年4月28日(年月日日期为手写)进入项目施工现场,于2021年6月8日(年月日日期为手写)离开,实际出勤天数33(33为手写)天,按市场人工工日单价核定本人应收工资总额(手写)元,通过交旅公司民工工资专户已累计收到工资(手写)元,目前分包单位还拖欠本人工资(手写)元。下有确认人签名和电话。拟证明***班组的人员为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系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班组所收取的款项均为交旅公司代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可能虚假,存在骗取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2、2021年6月21日,交旅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拟证明交旅公司向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应当追加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其班组的工人均只进行了签名,签名时手写部分均未填写。交旅公司称是为走工资用,具体的经办人员系交旅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工(名字不清楚),当时项目经理程勇也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交旅公司和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为保温及外墙装饰,并非***的施工范围。不同意追加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向本院举示了民工工资确认书照片,照片显示除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为空白。 交旅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民工工资确认书即为现状,***照片的拍摄时间可能是在农民工工资手续办理期间。交旅公司在办理代付时,对工人的进出时间和施工内容、所属分包单位、班组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另行举示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交旅公司举示的民工工资确认书和***举示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旅公司举示的其余证据,因***不同意追加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 ***称其是**叫去施工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交旅公司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但对***和**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所举示的陶粒混凝土用量表和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计量单系交旅公司与分包单位的结算依据。***和**在上面签字的行为是记录施工内容的正常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交旅公司系项目的总包单位,**系交旅公司的员工,且**自称系项目执行经理。交旅公司认可***在项目中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与交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和**在陶粒混凝土用量表和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计量单上签名,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即便交旅公司认为**无签订合同的权限,那么***也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 从**签字认可的陶粒混凝土用量表和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计量单来看,双方结算的金额为234471.5元,扣除***和交旅公司均认可的已付款81550元,欠付款为156071.5元,交旅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要求从本案起诉日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71.5元; 二、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4月28日起,以1560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72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72元,由被告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