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03民初810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峰,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顺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和迎宾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678228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石庙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6247982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顺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鑫公司、绿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偿还我行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1946250元,并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3、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各项损失;4、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行和被告顺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署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2020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鑫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保温砂浆,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了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同时被告绿韵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20200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绿韵公司、***),自愿对债务人的3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授信,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121202001号)(以下简称"展期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顺鑫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为担保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签订《展期担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具有严重不履行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我行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保证人不按照保证合同及时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追回已逾期的货款(300万元);被告顺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一次性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绿韵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人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顺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绿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的了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千分之9.6,约定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约定展期,展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约定借款展期的月利率为千分之11.25。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绿韵公司和***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期满后两年,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顺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5、***展期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作为顺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展期担保保证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2017)豫0403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权利期间内提出诉讼,但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庭审情况及被告庭后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卫东农商行借款人顺鑫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第四条……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3121202001;……”,原告卫东农商行、被告顺鑫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绿韵公司、***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顺鑫公司的上述3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卫东农商行、被告绿韵公司、***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顺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签订《展期担保保证书》,自愿担保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顺鑫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20131212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顺鑫公司已于2013年12月8日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被告绿韵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其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原告卫东农商行同意就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20131212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25‰。
另查明,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顺鑫公司除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外,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绿韵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还款责任。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顺鑫公司下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未拖欠借期内利息,拖欠逾期利息820天,月利率16.875‰,拖欠利息总金额为13685625元。原告卫东农商行于2017年对于本案被告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豫0403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担保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顺鑫公司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顺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卫东农商行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6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于2017年6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后原告撤诉并再次起诉,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韵公司、***应当对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顺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13685625元,自2018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6.87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顺鑫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虹